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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淘乐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805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淘乐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淘乐园百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0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百货店,住所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02MA53RC527F。

经营者:吴志敏,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百货店(以下简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裕,被告×××百货店的经营者吴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1968460、1474477、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1968460、1474477、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淘乐园百货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知道涉案红酒是仿制,进货时被告也不会辨别,利润很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来源部分原告中粮集团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greatwall+B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经续展截至2022年9月20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起,经续展截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3号“長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截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多次在国内或国际的葡萄酒大赛、评酒会上获奖,取得多个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根据(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4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兵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萍,来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苏石坑附近一家载有“伟仕酷购便利店八佳分店NO.0105”等字样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张载有“阳江市江城区×××百货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吴彩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瓶红酒,使用微信付款70元,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将吴彩萍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于吴彩萍保管。

三、公证实物的情况: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一瓶葡萄酒和包装盒,包装盒及葡萄酒的瓶身印有“城墙、烽火台、山脉、树木”组成的长城图案,上方突出标注“長城”或“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包装盒、葡萄酒的瓶身下方标分别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注了长城的文字及英文,与原告第70855、1968460、1474477、3244773号商标构成相同,瓶身使用了楼台、城门、山峰、树木的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1474477号商标的元素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突出使用第70855、1968460、1474477、3244773号商标相同文字或相近似图案,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明显的商标使用行为。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只提供了公证购买实物费用70元的微信截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原告在本院起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共54件。

在本案调解中,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给原告。

五、其他查明事实部分:被告淘乐园百货店是于2019年9月20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水果、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1968460、1474477、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42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对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長城”、“GREATWALL”及长城图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長城”文字与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近似;

使用的“GREATWALL”文字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城墙、烽火台、山脉、树木”组成的长城图案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首先,被诉标识上只是使用长城图,而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牌”、长城图及“greatwallBRAND”的上下排列方式组成,其次虽然两者的长城图都是由“城墙、烽火台、山脉、树木”要素组成,但二者个要素之间的区别明显:城墙的形状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显著不同,山脉位置不同,排列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故被诉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商标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968460、3244773、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被告在调解中愿意赔偿的数额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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