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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王俊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487号
案件名称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王俊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俊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487号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肤公司)与被告王俊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玲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王俊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俊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玲肤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第GXXXXXXX号“MEDIHEAL”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玲肤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第GXXXXXXX号“MEDIHEAL”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王俊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8,868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3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俊升承担。

审理中,玲肤公司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以下简称爱恩琵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注册号为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内容上;

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

此外,爱恩琵公司申请注册了第GXXXXXXX号“MEDIHEA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玲肤公司经过爱恩琵公司授权许可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维权起诉的权利。

后玲肤公司发现王俊升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小小喵喵美妆馆”(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非法售销假冒“MEDIHEAL(美迪惠尔)”品牌的化妆品。

玲肤公司认为,王俊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俊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L&PCOSMETICCO.,LTD.(爱恩琵公司)取得了第GXXXXXXX号“MEDIHEAL”商标注册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美容面膜等,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4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爱恩琵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注册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同日,爱恩琵公司还取得了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注册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公司(授权方)与玲肤公司(使用方)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玲肤公司无偿使用爱恩琵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并约定,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等知识产权等被侵权或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鉴定书。

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2018年12月23日,爱恩琵公司许可玲肤公司使用G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商品化妆用美容面膜等,许可期限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9年11月13日,玲肤公司授权的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查看了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的“韩国美迪惠尔可莱丝面膜10片装深层补水保湿正品针剂水库面膜女男”(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记录,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68元、发起拼单价58元。

申请人购买其下“两盒装”规格1份,支付价款110元。

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物品中的一盒面膜再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之江字第11488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标注为“MEDIHEAL”的面膜一盒十片。

玲肤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左上角的“MEDIHEAL”及韩文logo字体粗细、清晰度与正品亦不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成分与正品有明显区别,故鉴别为假冒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11日下架,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490件,销售金额共计96,463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玲肤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外观、颜色、字体等及玲肤公司的陈述,玲肤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王俊升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玲肤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使用了与玲肤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玲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因案涉侵权商品已经在“拼多多”平台下架,玲肤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玲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俊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王俊升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玲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玲肤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王俊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70元,由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96.70元,被告王俊升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哲骏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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