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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桥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5024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桥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黄桥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5024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桥满,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35。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黄桥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黄桥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坑奇乐名港百货店位于东莞市××××××××(招牌为“奇乐名港”)(庭审后,原告称该地址存在笔误,变更为被告经营的位于东莞市××××××的“瑞康(华润)上落站”横沥公汽站牌附近、标有“奇乐综合百货”字样的店铺)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百味芝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087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的“瑞康(华润)上落站”横沥公汽站牌附近、标有“奇乐综合百货”字样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后,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087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6罐,分别为“爱莱客西梅”、“爱莱客野生甘桔”、“爱莱客蛇胆陈皮”、“爱莱客车厘子”、“爱莱客盐津开胃果”、“爱莱客野生蜂蜜黄皮”、单据1张。

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等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有合法来源,但因店铺注销了两年,未保留单据。

另查,原东莞市东坑奇乐名港百货店系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桥满,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该个体户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百味芝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087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属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的“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

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了“爱莱客”文字,与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似,并且,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均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案涉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桥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桥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桥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桥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翠玉高远附图:第13627791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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