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9民初165号原告:晶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资县新区陈立青宝岛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21MAOPYWQK1P。
经营者:陈立青。
原告晶某诉被告卓资县新区陈立青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晶某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晶某以与被告卓资县新区陈立青宝岛眼镜店达成和解已履行为由提出撤回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