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44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贝贝,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业兰,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喜(被告之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业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1、答辩人仅是个体工商户,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并非专业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且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主张的阀体是一体的,答辩人所销售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注明阀芯可拆洗,与被答辩人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不一致。
3、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第1项权利要求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浩宇一起来到蓬莱市××北首,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门头为“圣大管业兴海水暖”的店铺,现场购买方体恒温阀一个,并索取定额发票二张。
蒋龙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2017年9月14日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488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恒温阀,恒温阀上有“金鑫四方”字样,无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对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及照片中显示的门头予以确认,但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庭审中,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蓬莱市登州新兴海水暖商店的注册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经营者为被告葛业兰,经营范围为水暖管件,注销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票据、企业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2202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未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葛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