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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文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28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文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文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8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17号青特.上豪广场63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文雷。

被告:徐文雷,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已注销的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文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在“宜百利EBILI”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徐文雷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膏、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对于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使用反馈均有报道。

原告先后聘请韩国明星RAIN、张根硕以及韩国超人气偶像天团EXO中的张艺兴等明星作为其品牌代言人,其产品还先后荣获2015“亚洲美”颁奖典礼热门品牌奖、世界品质评鉴大会化妆品特别金奖、亚洲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金妆奖2017年度单品大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多个奖项。

原告的品牌产品在全国屈臣氏店铺以及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均有销售。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马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18号的“宜百利EBILI”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化妆品一盒,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一张,并随即将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购买的化妆品及机打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1月6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临朐证民字第212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费用。

根据该公证书中的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商品一栏显示的名称为“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商户全称为“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

当庭拆封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有一盒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原告当庭出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正品与上述被控侵权物品进行了比对,其认为正品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具有以下特征:1、瓶盖正面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该图案系纳益其尔产品特有的防伪标识,其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叶片、下方缺损叶片有回勾,且左下方两片叶子有线条重复画图;

2、瓶盖正面没有字的空白部分,通过放大镜来看纸面非常光滑;

3、瓶身侧面有中文标签,印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及厂址、批准文号、总经销商等信息。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上虽印有类似芦荟花形状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下方叶片缺损处也无回勾,瓶盖正面没有字的空白部分通过放大镜来看,可见有很多蓝点排列组合。

另查明,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工艺品、箱包皮具、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

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文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饰品、化妆品、工艺品等等。

2019年5月27日,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因无力经营而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瓶盖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NATUREREPUBLIC”标识,该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谁销售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2019)鲁临朐证民字第2125号公证书的记载,其微信付款记录商品一栏显示的名称为“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商户全称为“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和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共同销售,又因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已经注销,因此,其经营者徐文雷应对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的责任予以承受。

本院认为,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注销于2019年5月27日,而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由此可见,在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已经注销,因此,原告依据微信付款记录主张涉案产品系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和市南区宜金百利百货店共同销售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

因此,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420元,被告青岛宜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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