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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520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福山区城区鑫吉源汽车配件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52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勋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同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山区城区鑫吉源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南2-9号。

经营者:张鑫。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瑞达公司)、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冠公司)、福山区城区鑫吉源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鑫吉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被告锋瑞达公司、宝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鑫吉源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锋瑞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锋瑞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潍柴”、“潍柴动力”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宝冠公司、鑫吉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锋瑞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判令被告宝冠公司、鑫吉源经销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锋瑞达公司、被告宝冠公司、被告鑫吉源经销部共同承担合理支出1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5元,合计1115825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933873895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经营范围: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

自有房屋租赁;

钢材销售;

企业管理服务。

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原告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早在2006年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2007年被评为“2007年度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2010年荣获“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2011年荣获“2010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2013年获得“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2018年荣获“中国质量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故原告及潍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鑫吉源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烟台市××××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南2-9号门头标识为“鑫吉源汽配商行”的商店购买了标有“潍柴动力防冻液”的侵权产品,取得的销售单和名片上印制了“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标识,被告锋瑞达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潍柴”“潍柴动力”字样,被告宝冠公司、鑫吉源经销部共同实施了侵害了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涉案产品突出使用了“潍柴动力”、“潍柴防冻液”标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锋瑞达公司在涉案产品正反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较大字体标注了“潍柴动力”、“潍柴防冻液”字样,“潍柴”及“潍柴动力”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被告锋瑞达公司擅自使用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潍柴”、“潍柴动力”字样,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字号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锋瑞达公司作为山东省境内同行业的防冻液生产制造商,明知同行业原告的知名度很高,明知“潍柴”、“潍柴动力”的知名度,却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系故意侵权行为。

被告宝冠公司作为此类产品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防冻液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合法权益,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基于维护知识产权的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锋瑞达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防冻液,不在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以较大的字体标注了被告锋瑞达公司享有的“英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及被告锋瑞达公司的名称,出现“潍柴动力”字样,系因产品包装装潢印刷厂商套用设计模板,非被告锋瑞达公司提供,被告锋瑞达公司并无侵权和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

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产品,系在较为专业领域和行业使用,购买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与日常消费者不同,会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识别能力,故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注了“英孚”商标以及生产商的情况下,已具备足够的辨识度,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锋瑞达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展示可看出,被告锋瑞达公司主营的产品为“路润宝”和“英孚”两个自主品牌的润滑油和防冻液,网站的装潢和推广内容也为“LRB”和“英孚”商标以及相关产品,仅有一个产品涉及“潍柴”字样,除此之外,整个网站再无任何“潍柴”或“潍柴动力”的文字或图形商标,被告锋瑞达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攀附原告的商誉。

2、被告锋瑞达公司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经营规模以及范围都很小,被告锋瑞达公司也从未因侵犯涉案商标权受到行政处罚,被控侵权产品批发价仅15元/桶,扣去成本后利润甚微,即便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结合前述情节,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冠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锋瑞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另,被告宝冠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锋瑞达公司处进货,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吉源经销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0284543号“潍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包括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

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4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93224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

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原告“商标创新奖”。

2018年12月12日,国务院授予原告“重型商用车动力总成关键技术及应用一等奖”。

2007年,中国质量协会授予原告“2007年全国质量奖”。

2010年,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原告“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

2013年,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原告“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

2008年,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授予原告“2007年度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

2013年,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授予原告“2013年度优秀汽车零部件出口企业”。

2020年7月5日,国家图书馆出具检索报告,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以“潍柴”为检索词,共检出报纸文献3942篇、期刊文献904篇。

2019年11月12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匡某、公证人员张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池福成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山区福海路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门头标识为“鑫吉源汽配商行”的店铺,公证员匡某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池福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索取了销售凭证及名片。

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4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查证,在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潍柴动力防冻液”标识,并显示有“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告锋瑞达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宝冠公司确认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证,“鑫吉源汽配商行”与被告鑫吉源经销部同在山东省烟台市××山区福海路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经营,且“鑫吉源汽配商行”店铺门头电话与被告鑫吉源经销部在烟台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电话相同,故应当认定被告鑫吉源经销部与被告宝冠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锋瑞达公司在其网站展示有其生产的“潍柴发动机冷却液”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原告注册的第932248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润滑油与防冻液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有一定的共性,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较大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锋瑞达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被告宝冠公司、鑫吉源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防冻液,与原告注册的第20284543号“潍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属同一种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932248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润滑油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潍柴动力防冻液”、“潍柴发动机冷却液”字样属于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的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锋瑞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宝冠公司、鑫吉源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锋瑞达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简称“潍柴动力”“潍柴”,且原告的字号、简称“潍柴动力”、“潍柴”具有一定的影响,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锋瑞达公司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锋瑞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宝冠公司、鑫吉源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锋瑞达公司、被告宝冠公司、被告鑫吉源经销部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潍柴动力防冻液”、“潍柴发动机冷却液”;

二、被告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福山区城区鑫吉源汽车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潍柴动力防冻液”;

三、被告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福山区城区鑫吉源汽车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五、被告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宝冠商贸有限公司、福山区城区鑫吉源汽车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25元。

六、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2元,由被告青岛锋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30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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