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塔里木河东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工业园区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经十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施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钵施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魏亮,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钵施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天诚公司主张保护专利号为201720872407.2、名称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被诉侵权产品播种鸭嘴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嘴刀的中部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缺乏关于钵施然公司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
天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钵施然公司的比对意见错误,且原审判赔数额并未过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
天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钵施然公司停止侵害天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钵施然公司赔偿天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2.3万元)。
事实和理由:钵施然公司未经天诚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天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播种鸭嘴,给天诚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钵施然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天诚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于永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7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7月3日,于永良与天诚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天诚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全国,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专利终止日。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天诚公司主张保护第1、2、4、5项,即:1.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包括由合页活动连接的定鸭嘴和动鸭嘴,定鸭嘴带有底座,底座上的弹簧活动支撑动鸭嘴,其特征在于:定鸭嘴上带有定嘴刀,定嘴刀呈片状,定嘴刀的中部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定嘴刀的外缘带有刀刃;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在动鸭嘴上装有动嘴刀,动嘴刀呈片状,同向的动嘴刀与定嘴刀间隙配合。
5.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动嘴刀的外缘带有刀刃。
2019年4月24日,天诚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塔里木河东路钵施然公司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至该公司办公楼一楼销售部,向销售人员提出购买“15穴尖嘴穴播器”,并交付价款850元,该公司销售人员开具了“零配件门市部收款凭证(101)仓”的单据,并在该公司院内北侧存货点拿取了“15穴尖嘴穴播器”,后该公司销售人员将单据收回一份,将没有印章的一份单据交给了购买人王鹏。
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回到乌苏市公证处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与封存,将封存的产品交于王鹏保存,并出具了(2019)新乌苏证民字第174号公证书。
钵施然公司认可该穴播器系其生产销售。
原审庭审中,钵施然公司确认乌苏市公证处对证物的封存包装完整,当庭予以拆封后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15穴尖嘴穴播器”内部有15个播种鸭嘴(即被诉侵权产品),将其间的播种鸭嘴之一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定鸭嘴、动鸭嘴,并由合页连接,定鸭嘴之下的底座上有弹簧,弹簧与动鸭嘴连接,定鸭嘴上有定嘴刀,定嘴刀上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部分连接。
定鸭嘴外缘系刀刃。
动鸭嘴上装有动嘴刀,动嘴刀与定嘴刀之间具有间隙,动嘴刀上有刀刃。
动嘴刀与定嘴刀同向。
定嘴刀中下部与定鸭嘴焊接连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天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15穴尖嘴穴播器”的费用850元,以上合计22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永良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7月3日取得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7月3日,于永良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天诚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使用,许可期限至专利终止日。
据此,天诚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钵施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2.若侵权事实成立,天诚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钵施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天诚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钵施然公司生产的“15穴尖嘴穴播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钵施然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嘴刀与定鸭嘴贴合部分是焊接连接,与涉案专利中定嘴刀与定鸭嘴采用中部设置卡槽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部分描述为“定鸭嘴(2)上带有定嘴刀(6),定嘴刀(6)呈片状,定嘴刀(6)的中部带有卡槽(7),卡槽(7)与定鸭嘴(2)的嘴尖(8)配合安装。
”即涉案专利的定嘴刀上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并未表述定鸭嘴与定嘴刀的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亦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嘴刀上有卡槽,该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卡接,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并赔偿天诚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
关于天诚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天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钵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天诚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钵施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钵施然公司赔偿天诚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天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5632元,钵施然公司负担3168元。
本案二审期间,钵施然公司和天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钵施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嘴刀的中部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这一技术特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在后续部分进行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钵施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诚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
因权利要求2、4、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对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嘴刀的中部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这一技术特征。
钵施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嘴刀系直接与定鸭嘴焊接固定,定嘴刀上并无卡槽,亦不具备“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定嘴刀的中部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上述技术特征及其功能、效果未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但根据说明书附图3,可见定嘴刀与定鸭嘴的嘴尖相结合,且定鸭嘴的嘴尖伸入定嘴刀中部的卡槽,从而使得定鸭嘴的嘴尖与定嘴刀卡槽的两边充分接触(参见本判决附图1)。
反观被诉侵权产品,定嘴刀与定鸭嘴连接的部位呈直角结构而非卡槽结构,该直角结构使得定嘴刀与定鸭嘴的嘴尖结合时仅能有一条边接触,定嘴刀的另一条边处于悬空状态,无法与定鸭嘴的嘴尖相接触(参见本判决附图2)。
从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嘴刀与定鸭嘴连接的卡槽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嘴刀与定鸭嘴连接的直角结构”相比,前者相较于后者可以使定嘴刀的安装更方便、成品更牢固。
因此,无论是技术手段,还是功能、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嘴刀与定鸭嘴连接的直角结构”,均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嘴刀与定鸭嘴连接的卡槽结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定嘴刀的中部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配合安装”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5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钵施然公司无需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钵施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李自柱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附图1(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照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8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0年12月4日涉案专利“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872407.2)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技术特征比对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720872407.2、名称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