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47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美国大道1271号。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佰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C4375(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李攀龙。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广州佰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爵稻人旗舰店”销售使用“”“MLB”“”“”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15169号“”商标、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分别至2022年7月27日、2022年4月27日。
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65982号“”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运动袋、短途旅行包、腰包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2000年12月2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业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83号“”商标、第4336076号“”商标、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4336062号“”商标、第4336084号“”商标、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商标局均予以核准。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分别至2029年7月13日、2028年7月6日、2030年1月13日、2028年8月20日、2020年11月13日、2028年7月6日。
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505205号“”商标、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短途旅行包、腰包等,专用期限分别至2024年5月6日、2020年11月6日。
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274826号“DODGERS”商标、第20274829号“”商标、第20274838号“”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分别至2027年8月6日、2027年7月27日、2027年7月27日。
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互联网商品销售;
服装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等。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爵稻人旗舰店”,在该店铺中展示销售的帽子、腰包共12款商品上带有“”“”“”“”“”等标识,总销量为62873件,库存为1128847件。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9顶帽子和1个腰包,货款共365.55元。
其中,9顶帽子的帽身、帽檐、内衬、吊牌标签、金属扣等处使用了“”“NEWYORKYANKEES”“MLB”“”“”“”“MAJORLEAGUEBASEBALL”“”“”“”“”“YANKEES”等标识,并且吊牌上有“MLB正品验证”字样及验证二维码;
腰包的正面、背面、内衬、水洗标、吊牌标签等处使用了“”“”“MAJORLEAGUEBASEBALL”“MLB”等标识。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网站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约为361元,正品包的平均价格约为682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根据主营业务为帽子设计、生产及销售的上市公司飞达帽业控股有限公司公布的年度财务数据,其2016至2019年间的平均利润率为9.79%。
根据中国服装协会网公布的服装行业百强企业数据,2010至2017年间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的平均销售利润率约为12.43%。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15169号“”商标、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第1765982号“”商标、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第4336083号“”商标、第4336076号“”商标、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4336062号“”商标、第4336084号“”商标、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第7505205号“”商标、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第20274826号“DODGERS”商标、第20274829号“”商标、第2027483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帽子与原告的第4336076号“”、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63号“MLB”、第4336062号“”、第1815169号“”、第20274829号“”、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4336083号“”、第20274826号“DODGERS”、第4336084号“”、第20274838号“”、第4336075号“YANKEE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腰包与原告的第1765982号“”、第7505205号“”、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帽子和腰包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帽子和腰包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主营业务为帽子的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润率,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因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佰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4336076号“”、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63号“MLB”、第4336062号“”、第1815169号“”、第20274829号“”、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4336083号“”、第20274826号“DODGERS”、第4336084号“”、第20274838号“”、第4336075号“YANKEES”、第1765982号“”、第7505205号“”、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佰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0300元,被告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