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樊平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樊平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委会港口中路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杜鹃路8号南宁综合保税电子科技园一期五层生产车间5-26号房(南宁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郭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西百色一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四塘镇南昆铁路旁(百东新区BD02-07-02)地块。
法定代表人:许宜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航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百色一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岐,上诉人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麦晓君,被上诉人鑫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宁,原审被告一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文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0920260526.8,名称为“保温集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赔偿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200万元;
3.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明显有误,富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1.销售是使用公开方式的一种,只有在该销售行为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的前提下,才构成使用公开,即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早于产品交付时间的前提下,不应将买卖合同时间认定为使用公开日。
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能够满足“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前提下,认定“对于产品而言,销售行为可使产品技术处于公众处于能够获得的状态”,且在“先定货、后交付”情形下,将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销售公开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判决关于“当上述合同签订之时,TBLU920076集装箱所采用的相关技术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错误。
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未提供该冷藏集装箱购销合同书原件、未说明合法来源,且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所记载的签订时间不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76号箱的销售公开日应当是该产品交付日期即2009年11月27日之后,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3.原审判决关于“中集特种公司早在2009年8月之前即已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集装箱”“上述关于TBLU920076集装箱的合同内容作为参照,并结合集装箱行业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TBLU920054集装箱所采用的相关技术在2019年8月之前亦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错误。
4.原审判决关于“即便如三原告所主张的交付日期,以富华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足以令本院确信TBLU920054集装箱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交付使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认定错误。
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7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9年11月16日,其余证据的公开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证据7等新闻报道中,仅提及铁路冷藏箱于2009年11月13日在郑州东首发,既未公开该涉案专利产品的箱号,也未公开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特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5.原审判决关于“中集特种公司作为该交易的卖方及制造者,不能提供其本应保有的相应合同及包括交付情况在内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认定有误。
富华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当由富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富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应当赔偿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关于涉案的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项目编号:GXBSZC2017-G1-2004-HS,以下简称冷藏箱采购项目),合同总价为1510万元,目前鑫金航公司已实际收款1479.8万元。
根据一号公司提供的《采购中标通知书》,鑫金航公司中标;
《评标报告》显示,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名列第二,如鑫金航公司没有中标,则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应当中标。
根据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涉案专利产品(不含冷机价格)的每台售价是126000元,其中每台利润20929.04元,利润率为17.35%。
根据鑫金航公司实际收款1479.8万元为计算基础,则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侵权获利/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侵权损失至少为2567453元。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开支合计157745元,该费用已达到2725198元(约273万元)。
(三)富华公司和鑫金航公司存在共同的恶意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恶意侵权赔偿责任。
1.富华公司通过商业安排进行利益输送规避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将单价成本80927元的涉案产品以不合理的低价88500元销售给鑫金航公司,再由鑫金航公司将该涉案产品冷藏箱箱体以至少约126000元的正常价格销售给一号公司。
在账面上富华公司声称亏损253242.52元,而将产品利润全部转移至鑫金航公司,恶意利用专利法下的销售侵权赔偿免赔条款规避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2.在一号公司冷藏箱项目招标前,鑫金航公司通过恶意磋商套取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该涉案专利产品相关技术、商务信息。
3.鑫金航公司在一号公司冷藏箱项目开标前就与富华公司支付了8台涉案产品的30%采购合同预付款。
4.富华公司交付的被诉产品已设计制造了冷机安装结构,富华公司与鑫金航公司在冷机选购,及冷机与箱体接口的结构设计、装配,整箱的性能测试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协作配合关系。
因此,鑫金航公司与富华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上存在的协同关系,无论是情报收集、订单获取、部件采购,还是设计制造、检验交付、收益分配等方面,构成恶意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富华公司辩称:(一)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将其制造并销售给案外人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投入铁路运输使用的45英尺冷藏箱外保护框的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属于不诚信的专利申请行为。
1.铁龙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就要对100个45英尺冷藏箱进行试运营,因此向铁路部门上报并申请发文各地配合,故购买时间应早于2009年10月15日。
2.铁龙公司向青岛中集公司采购了20个45英尺冷藏箱,根据富华公司原审阶段公证的产品铭牌显示制造时间为2009年8月,船级社证书颁发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箱号范围为TBLU920001-TBLU920010、TBLU920051-TBLU920060,故可以证明青岛中集公司生产的45英尺冷藏箱的销售公开时间在2009年8月之前。
3.铁龙公司于2009年7月向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采购了80个45英尺冷藏箱,产品铭牌显示制造时间为2009年11月,船级社证书颁发时间为2009年11月底,箱号范围为TBLU920011-TBLU920049、TBLU920061-TBLU920100,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2009年7月已因销售而公开。
4.铁龙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对其中7个45英尺冷藏箱的起运举行了首发仪式,多家媒体进行了新闻报道,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2009年11月13日因公开使用而公开。
(二)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否认缺乏合理逻辑、违反生活常识,且刻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重要事实证据,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1.胜狮公司的设计图纸上的英文不具有合同保密义务的含义和效力。
2.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在铁路上公开运输的冷藏箱外保护框,一旦销售,就不可能保密。
3.富华公司已穷尽所有举证方式,且已充分证明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而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拒不提交其所持有的销售合同资料、交付使用资料等证据。
(三)铁龙公司45英尺冷藏箱销售后是否交付、何时交付的问题只关系到公开使用的时间,并不影响销售公开的时间。
鑫金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鑫金航公司通过合法商业途径获得富华公司制造的冷藏箱,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鑫金航公司与富华公司是正常经销商关系,双方进行的招标项目前的准备工作为正常商业工作,双方并无错综复杂的协同关系。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获益方式缺乏证据支持。
因存在材料价格波动、银行利率浮动、市场供需关系变化等影响因素,其依据半年前的项目A收益来估算未中标项目B的损失收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一号公司述称:一号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公开招投标并支付对价购买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特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特种公司起诉请求:1.富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一号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鑫金航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4.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赔偿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特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200万元;
5.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华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华公司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中集公司生产的TBLU920054号冷藏集装箱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所有的技术特征,其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并于2009年11月13日举行了公开的首发仪式。
上述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1月16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3.确认鑫金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富华公司。
鑫金航公司原审辩称:1.同意富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2.鑫金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富华公司,具备合法来源。
一号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一号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号公司通过合法形式的招投标购得。
一号公司中标后与鑫金航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一号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保温集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60526.8,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目前,该专利权已到期。
2018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第35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1月11日,涉案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对其余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作适应调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如下:“1.一种保温集装箱,包括集装箱箱体、制冷机组以及向所述制冷机组供能的油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集装箱箱体的一端或一侧设有一通风保护框,所述制冷机组和所述油箱位于所述通风保护框内,所述通风保护框位于所述集装箱箱体的前端,所述通风保护框包括与所述集装箱箱体前端固定连接的支撑架,与所述支撑架端部枢接的通风端门、与所述支撑架顶部固定连接的通风顶窗、与所述支撑架两侧固定连接的左、右通风侧窗,所述右通风侧窗包括窗框、位于所述窗框上部的百叶部分以及位于所述下部窗框对应所述油箱的操作部分,所述操作部分包括与所述窗框固定连接的上窗板、与所述窗框滑动连接的下窗板,在所述下窗板和所述窗框之间设有锁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端门包括左通风端门和右通风端门,在所述左通风端门和右通风端门之间设有锁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集装箱箱体的后端的端墙上设有通风口、以及遮盖所述通风口的通风口保护组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口保护组件包括一与所述端墙枢接的遮挡盖以及位于所述遮挡盖与所述端墙之间的锁具。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载明:所述通风端门包括左通风端门和右通风端门,在所述左通风端门和右通风端门之间设有锁具;
须使用专门的钥匙才可以将锁具打开,从而使得通风端门不能够被随意打开,保证制冷机组和油箱的安全,降低运输成本。
2018年6月28日,中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页中输入“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百投集团”网页,点击上述网页“招商招标”中的“广西华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017/7/6”界面载明“一、采购项目名称: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
……三、采购内容:45英尺钢质冷藏车载运输箱50个、冷机50台、远程监控系统50套。
……四、资金来源:业主自筹,预算金额约1550万元。
……”;
点击“招商招标”中的“广西华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中标公告2017/7/28”界面载明“一、项目名称: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
……三、采购信息公告时间2017年7月6日。
……五、中标结果公示时间2017年7月28日(1个工作日)……七、中标结果,中标单位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510万。
……八、采购单位广西百色广盛农产品流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4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42号公证书)。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一号公司在广西百色市百色东货场内的产品型号为LT4526TLD-00001、制造商为富华公司的集装箱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同意该申请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前往上述产品所在地址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并对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固定。
原审庭审中,将上述产品的照片及录像播放予当事人查看。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主张上述集装箱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富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销售给鑫金航公司的为同一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富华公司不确认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左、右通风端门之间有锁具,而被诉侵权产品仅右端门有锁具,但没有连接到左端门上,锁右门后左门就不能动了;
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附加的技术特征相同;
富华公司制造的产品不包含冷机。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回应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把锁具与通风端门之间的关系描述得非常清楚,左右通风端门之间的锁具是为了保证两个门互相之间在锁住之后不容易打开;
从被诉侵权产品看,其锁具仍然是在左右通风门之间,在中央的区域,不在中央区域是无法锁的;
即便按照富华公司的逻辑,这个固定方式没有脱离惯常的技术手段,也是等同概念。
一号公司及鑫金航公司请求以法院认定的技术比对意见为准。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申请向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广州分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调取富华公司存储于上述公司的型号为LT4526TLD-00001被诉侵权产品资料:1.定型设计批准文件及申请文件,如图纸、技术文件等全部资料;
2.同一定型设计系列制造集装箱的制造检验相关资料等全部记录,包括认证的制造厂产品号码、交付日期和货主姓名及地址等信息。
原审法院同意其该申请,并向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调查取证函,该公司应上述函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定型设计批准文件资料:样箱认可证书(GZ17S3024);
图纸、技术规范(型号:LT4526LTD-00001)。
上述样箱认可证书涉及的制造厂为富华公司,型号为LT4526TLD-00001。
上述图纸及技术规范均为富华公司型号为LT4526TLD-00001的产品所涉文件。
2.批量检验证书:集装箱证书(GZ17S4187)、集装箱证书(GZ17S4194)。
上述集装箱证书涉及的箱主为广盛公司,制造厂为富华公司,型号为LT4526TLD-00001,箱主顺序号分别为FWRU000542toFWRU000583、FWRU000529toFWRU000536。
将上述于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广州分公司调查的证据交予当事人质证。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应当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实物为准进行判断;
一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富华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28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河南省郑州市经北四路郑州铁路货运圃田站货场内存有型号为TBLU920054集装箱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集装箱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拍照;
上述产品实物上标注的制造日期为2009年8月,并用英文标注制造商为CIMC(中集集团英文简称)。
富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上述集装箱产品一致,主张以该集装箱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
2.(2018)粤佛岭南第2903、302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一铁路货场(该货场大门有“大朗铁路货场”字样招牌、该货场大门附近有标注“大朗火车站”的公交站牌和标注“大朗夏边马田路”的路牌),该货场内存有型号为TBLU920076集装箱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集装箱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拍照;
上述产品实物上标注的制造日期为2009年11月,显示的制造商为案外人胜狮公司。
富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上述集装箱产品一致,亦主张以该集装箱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
3.冷藏集装箱购销合同书及冷藏集装箱装配图纸各一份(复印件)。
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甲方(买方)为铁龙公司,乙方(卖方)为胜狮公司,内容载明“1.标的物为冷藏集装箱;
2.规格型号为L5R1;3.数量为80只箱子;
4.价款分为冷箱和油箱,合计金额为687.6万元”“5.技术规范。
以乙方提供的并经甲方认可的冷箱图纸(图纸号:C1018100)和技术规范说明书(技术规范号:SS45WH1-CRT)为技术标准规范”“交箱期限:双方对上述第5款图纸、技术规范确认后,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最晚不晚于9月20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批箱子20只(装配开利冷机)……”“附件1:冷箱图纸和技术规范说明书;
附件2:收箱单及集装箱交接验收单”。
上述冷藏集装箱装配图纸即为上述合同中所述的图纸号为C1018100的产品图纸。
4.集装箱证书、集装箱安全牌照批准证明书、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各一份(复印件)。
上述集装箱证书的编号为SH09S6123-01,涉及的箱主为铁龙公司,制造厂为胜狮公司,型号为SS45WH1,箱主顺序号为TBLU920061--TBLU920080,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
上述批准证明书、设计批准证书与上述集装箱证书设计的集装箱箱主、制造厂、型号、箱主顺序号、发证日期一致,其中设计批准证书中还载明生产图纸的标志号码或字母为C1018100。
5.(2018)粤佛岭南第281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2日,国家铁路局网站上公布了如下冷藏箱信息:箱主代码及箱号为TBLU920001-920500,名称为“45英尺冷藏集装箱”等,并附有上述冷藏集装箱产品图片。
6.(2018)粤佛顺德第4476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道客巴巴网上查询到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转发的铁道部《关于开展45英尺冷藏集装箱试运工作的通知》文件,该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在道客巴巴网上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
该通知面向的发布主体是郑州、武汉、西安、上海、成都、昆明、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集装箱、铁龙公司。
内容主要为:决定开展45英尺柴电一体式冷藏集装箱(型号L5R1冷藏箱)试运。
其中涉及的“试运装备”如下:共计100只45英尺铁路箱,箱号范围为TBLU920001-920100。
涉及的“试运范围”中的“试运区间”为“郑州东站-杨浦站,郑州东站-成都东站,郑州东站-昆明南站,郑州东站-乌西站,库尔勒站-杨浦站”,“试运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
托运人为铁龙公司。
7.(2018)粤佛顺德第4477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09年11月14日,新浪网新闻报道“郑州建设全国冷藏货运基地、专用铁路冷藏集装箱昨首发”的新闻,该新闻内容为“昨天上午,由我国自主研发的铁路冷藏集装箱从郑州东站首次起运……年底前还将开通郑州东站至重庆东站、大朗站(广州)、平湖站(深圳)的冷藏集装箱货运……”。
8.(2018)粤佛顺德第4477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09年11月16日,网易新闻报道“我国首发铁路冷藏集装箱”新闻,该新闻内容为:本报郑州11月16日……今天11时55分,经过近70小时的安全运行,我国首发7个45英尺铁路冷藏集装箱,载着河南的“思念”饺子、“三全”汤圆等农副产品从郑州东站顺利抵达成都东站……11月13日11时许,中铁公司在郑州东站举行了首发仪式。
9.人民铁道文章及文献检索过程。
上述文章刊载于“人民铁道/2010年/1月/7日/第B09版”专题,文章标题为“新起点新征程新思维新服务-–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力挺进国内绿色冷链物流服务市场”。
文章内容载明:2009年11月13日10时,我国自主研发的铁路45英尺冷藏集装箱从郑州东站首次起运,满载着河南省几大著名品牌的速冻食品和保鲜肉类驶往成都东站……已经设计完成并实现成功上线运营的铁路45英尺冷藏集装箱,全面反映已经在国际上成熟运用的铁路公路多式联运的最新技术手段……铁路冷藏集装箱充分考虑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如添加了冷机保护框、防盗锁盒等细节化设计适应国内铁路运输要求……冷藏箱设计充分体现安全理念:对冷机、油箱添加保护框,有效防止撞击和偷盗……在前门中部增加双重锁闭设施,在后门上增加一个防盗锁盒,加强对箱内货物的防盗保护;
上述文献检索过程载明:“新起点新征程新思维新服务-–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力挺进国内绿色冷链物流服务市场”系在中国国家图书馆搜索而来。
10.(2018)粤佛顺德第4476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铁龙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中记载“4.非募集资金项目情况……项目名称为250只45英尺铁路冷藏集装箱项目,项目金额为2058.4万元,项目进度为2009年末已陆续投入试运营100只,项目尚未全部完成……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8月五届七次董事会确定投资购置250只45英尺铁路冷藏集装箱,2009年11月中旬首批冷藏箱试运成功”等内容。
11.(2018)粤佛顺德第4477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关于铁龙公司副总经理关晓东的采访报道“铁路冷藏集装箱:冷链领域应用空间无限”中记载如下内容“记者采访了中国铁路特种箱唯一经营主体—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关晓东先生……瞄准冷链市场,厚积薄发。
2009年11月16日,一辆满载郑州三全食品公司和河南大用公司冷冻食品的铁路45英尺冷藏集装箱从郑州东站顺利抵达成都东站,这标志着铁路新型冷藏集装箱的技术研发及运营模式取得重大成果,而在这些冷藏集装箱上都统一标有铁龙物流的名字。
正是从那时候起,铁龙物流正式进入了冷链物流的领域”。
上述报道载明来源于中国冷链产业网,时间为2011-7-22。
12.(2018)粤佛顺德第4476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2009年11月20日铁龙公司发布的“成功试水铁路冷藏集装箱填补市场空白促进运营模式转变”一文中记载“11月13日上午10时,公司自主研发的铁路45英尺冷藏集装箱试运首发仪式在郑州东站隆重举行……”等内容。
上述文章载明的报道时间为2009-11-20。
13.(2018)粤佛顺德第4477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名为“中集冷藏车销售顾问的博客”中有一篇名为“中集冷藏集装箱未来发展规划和方向”的博客文章,该博客记载“2007年开始,由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铁路冷藏集装箱的研发和运营,经过一年多的研发,第一批共计100只铁路冷藏集装箱于2009年10月投入试运营为传统铁路冷藏运输向冷链物流发展开辟了道路,2009年11月13日,中铁公司在郑州东站举行了铁路冷藏集装箱首发仪式……”等内容。
上述文章显示的时间为2012-5-15。
14.(2018)粤佛顺德第4476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铁龙公司的官方网站中载明了“45英尺冷藏集装箱”照片。
15.(2018)粤佛顺德第4476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官方网站中公布了“中铁集装箱”的产品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型号TBLU920054、TBLU920076的两款集装箱技术方案一致,但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中未显示涉及集装箱产品的公开时间,铭牌上的生产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产品技术的公开时间,且依据证据11可证明证据1中涉及的集装箱产品10月才取得牌照,故不可能在生产日期之时便交付使用;
关于证据2,型号为TBLU920076的集装箱产品上的铭牌与照片显示的日期、型号存在人为改动的情形,且依据证据4,上述产品的发放集装箱证书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产品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产品;
关于证据3,该证据没有原件,显示的内容均是指向案外人,故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4,确认真实性,恰恰证明了型号为TBLU920076的集装箱产品交付使用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5,该文章内容发布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其中载明的技术参数信息并不等同于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关于证据6,该文件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而涉及通知内容下发时间为2009年,说明该文件是内部文件,不是公开的文件,结合其余证据可知通知发布的对象是中铁公司的各分公司,对象是特定的,且通知中没有显示任何具体结构或技术方案,参数相同不代表结构相同,上述公开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涉及的试运对象也不是富华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两个产品;
关于证据7、8、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
关于证据9,该文的报道日期是2010年1月,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涉及的产品采用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11、12、13,这些报道的发布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报道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关联,其中涉及的参数要求、温度要求均不代表技术方案;
关于证据14、15,涉及的内容是中铁公司和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对自己产品(包括生产和购买运营的产品)情况的介绍,并没有显示具体的公开时间,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一号公司、鑫金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富华公司针对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回应称:铁道部100个箱子试运行,有80个箱子是与中铁公司2009年7月签订的合同,2009年10月完成制造,11月27日在船级社取得证书,证书出具时间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富华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形成公开,合同内容没有约定保密,即该技术处于公开状态;
1-10号、51-60号20个箱子是中集集团制造的,中集集团虽然没有提供该销售合同,但由于制造时间是在2009年8月,可以推定其销售时间是早于制造时间的,10月10日取得的船级社证书,100个箱子中取得证书的首发仪式,即有两个公开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已公开和在首发时间时已公开;
中铁公司与中集集团签订合同后需要进行定型设计的批准,定型设计批准中要求提交技术图纸、样箱进行试验,检验合格后会发集装箱样箱的证书,然后批量生产,批量生产后就会进行检验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按照船级社批准的定型设计的标准进行制造;
TBLU920054号集装箱检验时间是2009年8月,即在2009年8月已完成了批量生产与检验,2009年10月10日船级社会颁发各种证书,取得证书后进行试运行,2009年11月16日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就申请了专利。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公开销售及公开使用导致了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公开。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针对富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集装箱证书、集装箱安全牌照批准证明书、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各两份。
上述集装箱证书、批准证明书、批准证书载明:箱主名称为铁龙公司、制造厂名称为中集特种公司、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箱主顺序号分别为TBLU920001-TBLU920010、TBLU920051-TBLU920060。
据此,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认为在取得上述证书之前,集装箱产品不可能进行交付使用,集装箱铭牌上显示的日期为集装箱的组装日期,并非出厂日期,只有当集装箱通过船级社检验且收到证书,才会安排出箱,出箱日期由箱主根据情况安排确定;
上述集装箱出箱的交付日期应为2009年11月底,但由于时间长,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没有保留这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富华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销售公开和使用公开,集装箱各类证书的主要作用是一旦在铁路上运行必须具备相关的检验证书,但在没有取得证书之前可以将集装箱交付给客户,客户则需要到铁路上运营时再取得相关证书;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证据可以反证富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集装箱产品在2009年11月13日经过启运来达到可以在铁路上运营的客观条件;
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没有保存上述集装箱的销售合同等资料与常理不符。
一号公司、鑫金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设备合同各一份。
上述评标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内容载明:项目名称为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项目编号为GXBSZC2017-G1-2004-HS,评标结果为第一候选人为鑫金航公司、第二候选人为中集特种公司等;
上述中标通知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内容载明:广盛公司等通知鑫金航公司其获得了“百色一号果蔬绿色专列装卸运输设备采购”的中标;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合同的甲方为广盛公司,乙方为鑫金航公司,采购的名称、品种、规格为45英尺冷藏车载运输箱50个、冷机50台、远程控制系统50套,产品数量同上述名称、品种、规格,产品价格为30.2万元(45英尺冷藏车载运输箱1个+冷机1台+远程控制系统1),合计总价为1510万元,产品货款支付结算为“甲方按发货批次支付货款,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货款30%作为定金,甲方到厂家验收后支付至该批设备款的80%,货物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8%,2%作为质量保证金”。
3.转款凭证六份。
上述凭证的付款人均为广盛公司,收款人为鑫金航公司,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付款金额合计为1479.8万元,备注为货款。
一号公司主张还有2%为上述设备合同约定的保证金。
针对上述证据,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均无异议,且认为依据上述评标报告可知中集特种公司亦参与了投标。
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鑫金航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金航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经销合同一份。
上述合同的甲方为富华公司,乙方为鑫金航公司,内容载明如下“1.经销权及要求: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广西地区的独家经销商,销售甲方公司陆运冷藏集装箱与海运冷藏集装箱产品”“6.市场推广。
6.1乙方必须做好所经销甲方产品的推广工作,甲方委派专业人员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拓展、公关等销售促进工作。
”等。
3.冷藏集装箱采购合同两份。
第一份合同的甲方(买方)为鑫金航公司,乙方(卖方)为富华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合同编号为FUWA/RBU/2017/0810/0035,内容载明如下:“货物名称为国际标准公铁联运冷藏集装箱”“数量&尺寸为8*45RH公铁联运冷藏集装箱”“规范:规范号为S-LT4526TLD-00001,冷机型号为无冷机,发布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集装箱买卖之单价为88500元,本合同总价为70.8万元,以上单价包含17%增值税及船级社证书,不含冷机”“检验与签收:集装箱均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检验;
乙方将在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生产完毕后等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其质量体系进行检验,并向甲方代表提供检验报告;
甲方及其代表需在接到乙方可以检验的通知后在集装箱生产期间以及生产完工集装箱搬运到工厂外堆场前行使检验权利……”;
第二份合同的编号为FUWA/RBU/2017/0810/0039,该合同中涉及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合同总价为371.7万元。
4.汇款凭证七份。
上述凭证的付款人均为鑫金航公司,收款人为富华公司,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付款金额合计为442.5万元,备注均为货款或购买冷藏集装箱。
5.专用发票六份。
上述发票的购买方均为鑫金航公司,销售方均为富华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服务名称均为冷藏集装箱,发票金额合计为442.5万元。
6.集装箱证书两份。
该两份集装箱证书与上述原审法院向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广州分公司调查取证的两份集装箱证书内容一致。
针对上述证据,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从上述合同可知鑫金航公司与富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超出了经销关系的约定,上述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单价为88500元是明显的低价,不符合客观常理。
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认为鑫金航公司是销售商而不是其关联公司,上述合同中显示型号为“无冷机”证明富华公司没有向鑫金航公司销售冷机,而涉案专利载明需要冷机,故其制造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一份。
上述证书的编号为(2018)粤广南粤保字第78号,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栏目系列报道“上合新时代”对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陆运冷链运输集装箱进行了报道,赞誉其为“青岛与上合国家深化经贸往来的一个缩影”。
2.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上述报告由振青(集团)事务所出具,该报告内容载明:依据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2017年度第17ZTTL5V03号45公铁联运冷藏箱订单项目销售数量为28台的利润率为586013.22元,每台利润额为20929.04元。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据此认为依据上述报告计算出涉案专利产品的每台最低利润率为17.35%。
3.公证费发票两张。
上述发票编号分别为No08089429、No24174128,金额分别为2400元、1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由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出具,两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0元。
5.审计费发票。
上述发票金额为5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关联,因不构成侵权,故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富华公司为证明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诉请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提交了以下证据:富华公司的45RH公铁联运冷藏集装箱项目销售损益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由佛山市康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结论为:经审核,截止2018年12月31日富华公司制造的45RH公铁联运冷藏集装箱项目共销售50台,实现项目销售收入3793136.61元,发生项目销售总成本4046379.13元,项目亏损253242.52元,项目平均亏损5064.85元/台。
针对上述证据,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富华公司与鑫金航公司之间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也证明了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合理性。
一号公司、鑫金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再查明,富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46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集装箱、冷藏车、通用特种箱系列产品、冷链设备、工程车箱等;
2018年6月5日,广盛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4531万元,经营范围为对百色一号绿色果蔬专列的投资管理、农产品采购、农产品销售、农产品加工等;
鑫金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5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仓储服务、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印刷器材、文具用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集集团、中集公司、中集特种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虽然截至目前该专利权已经到期,但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间,故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
将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权利要求2,即左、右通风端门之间设有锁具。
富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设置在右端门上,并没有连接到左端门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风端门包括左通风端门和右通风端门,锁具设置于右通风端门中立柱上,利用锁杆组合固定右通风端门;
当左、右通风端门均处于关闭状态时,由于左门中立柱内侧面越过两门之间的缝隙,使右通风端门锁住时左门亦不能向外开启。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确非采用将锁具设置于两门之间而达到锁住两门的目的。
但是,涉案专利的创新并不在于锁具,于左、右通风端门之间设置锁具,其目的仅在于使通风端门不能被随意打开,保证内部设备的安全。
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技术特征做如上之替换,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应构成等同特征。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为公众所知”,应指现有技术的有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这种状态强调的是公众想要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而非公众已经实际获得的状态。
于产品而言,销售行为可以使产品技术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实践中的销售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种为现货买卖、即时交付,即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产品交付的时间一致;
另一种为先订货、后交付,即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早于产品交付的时间。
案涉产品为集装箱,属于价格昂贵的大型设备,一般而言,买家会根据自身需求先与卖家订立购销合同,卖家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制造或者向制造厂家订购相应的产品,本案当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关于TBLU920076集装箱,富华公司提交了铁龙公司与胜狮公司签订的冷藏集装箱购销合同书及相关图纸附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确认的相应集装箱证书、集装箱安全牌照批准证明书、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及其他相关公证书的内容等相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
该集装箱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实物上标注的制造日期为2009年11月,但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并约定以胜狮公司提供并经铁龙公司认可的冷箱图纸为技术规范,而且该合同中并无对该技术保密的约定。
实际上,于一般产品而言,一经公开销售,便再无保密可言,亦无保密之必要,尤其如涉案专利所涉技术。
因此,当上述合同签订之时,TBLU920076集装箱所采用的相关技术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TBLU920054集装箱,该集装箱的制造日期为2009年8月,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箱主同为铁龙公司,制造厂即为青岛中集特种公司。
也就是说,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早在2009年8月之前即已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集装箱。
虽然双方均无法提交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与铁龙公司当时签订的关于该集装箱的购销合同,但以同为买主的铁龙公司与胜狮公司签订的上述关于TBLU920076集装箱的合同内容作为参照,并结合集装箱行业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TBLU920054集装箱所采用的相关技术在2019年8月之前亦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属于现有技术。
况且,即便如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所主张的交付日期,以富华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达到令原审法院确信TBLU920054集装箱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交付使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虽对此否认,但中集特种公司作为该交易的卖方及制造者,不能提供其本应保有的相应合同及包括交付情况在内的相关资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相关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富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为证明鑫金航公司与富华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上存在错综复杂的协同关系,构成恶意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员工孙玉磊与鑫金航公司员工黄金凤的来往电子邮件-提供技术规范;
2.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员工孙玉磊与鑫金航公司员工黄金凤的来往电子邮件-提供商务报价;
3.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员工孙玉磊与鑫金航公司员工黄金凤的微信聊天记录-索取技术规范及商务报价;
4.一号公司冷藏箱采购项目投标现场签到表;
5.青岛中集特种公司投标文件-节录;
6.(2020)鲁胶州经字第251号公证书。
富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均是鑫金航公司与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与富华公司无关,其中提到的技术参数与铁道部提到的45英尺冷藏集装箱的参数基本一致,无法证明富华公司与鑫金航公司共同侵权。
上述邮件证据可以印证购买方了解产品相关情况后才会决定购买,印证该专利产品在销售时就已经公开。
鑫金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所涉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内容的完整性持有异议,且上述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涉及套取技术信息的内容,不能证明鑫金航公司与富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恶意侵权。
一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一号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进一步进行评述。
富华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至少已在2009年11月13日因试运行已使用公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中国铁道年鉴2010》(节选);
2.中国食品报2010年1月7日出版,第005版,《铁路冷藏集装箱高标准入市受追捧》。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出版时间、公开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1月16日,不能作为评价现有技术的依据;
该两份证据并不涉及本案中富华公司主张的两个现有技术集装箱的具体技术方案,仅笼统提到了45英尺集装箱,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冷藏集装箱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表示对富华公司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富华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进一步进行评述。
鑫金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2017年度南宁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明鑫金航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付出的相关人力成本;
2.参与百色一号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报价明细表,证明富华公司销售给鑫金航公司的柜体是8万多元,鑫金航公司销售给一号公司的冷藏箱箱体价格为12万元;
3.与铁盛洋公司2017年3、4月业务对账单、发票,证明与铁盛洋公司从2017年初开始业务合作;
4.与富华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有效期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对鑫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鑫金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经销合同上的有效期是2007年8月25日开始,而其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这份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二审提交的该份合同可能是鑫金航公司补签的。
富华公司认可鑫金航公司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
一号公司表示对鑫金航公司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果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进行销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理由的,由于销售行为本身并非使被售产品的技术内容构成现有技术的充分条件,故应当结合销售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即需判断销售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如果在销售合同签订时未交付产品或技术方案载体,公众尚无渠道得知该技术内容的,则不能认定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更不能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
产品交付后,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就产品的技术内容签有保密协议,或买方负有默示保密义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买方违反了保密义务,否则也不能视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但是如买方因产品本身的特性、用途而将产品置于公众想得知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就能得知的状态,合同相对方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对不特定公众不具有约束力,则应当视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
根据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提交的多篇新闻报道,均记载至少在2009年11月13日,铁龙公司作为箱主的冷藏集装箱举行首发仪式,相关集装箱已实际上线试运营,各篇新闻报道均针对该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进行了报道,虽然个别报道中关于冷藏集装箱的尺寸的表述有所差异,但是多篇报道可以互相印证相关事实。
关于TBLU920054集装箱,该集装箱的制造日期为2009年8月,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箱主为铁龙公司,制造厂即为涉案专利权人之一青岛中集特种公司。
虽然双方均无法提交中集特种公司与铁龙公司当时签订的关于该集装箱的购销合同,但以同为买主的铁龙公司与胜狮公司签订的关于TBLU920076集装箱的合同内容作为参照,并结合集装箱行业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TBLU920054集装箱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交付铁龙公司。
根据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提交的合同、产品上载明的制造时间、发证时间等证据可以确认,铁龙公司订购的冷藏集装箱产品与上述新闻报道所提及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由于冷藏集装箱产品体积巨大,在铁路线上实际运营,该产品已置于室外空间使用,通过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公证保全TBLU920076集装箱产品的过程情况可以得知,公众如果想对该产品的结构进行了解并未受到阻碍,故该产品结构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
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认可经证据保全的产品TBLU920076集装箱与TBLU920054集装箱的产品结构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亦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如果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一号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鉴于富华公司、鑫金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富华公司制造、销售,鑫金航公司销售,一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中集集团、青岛中集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陈瑞子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诸方卉书 记 员 李梦琳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9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周平、陈瑞子法官助理:诸方卉书记员:李梦琳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5日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60526.8,名称为“保温集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使用公开;
销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百色一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中使用公开的认定裁判观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进行销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理由的,由于销售行为本身并非使销售产品的技术内容构成现有技术的充分条件,故应当结合销售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的使用公开,即需判断销售行为是否导致相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如果在销售合同签订时未交付产品或技术方案载体,公众尚无渠道得知该技术方案的,则不能认定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更不能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
产品交付后,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就产品的技术内容签有保密协议,或买方负有默示保密义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买方违反了保密义务,否则也不能视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但如买方因产品本身的特性、用途而将产品置于公众想得知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就能得知的状态,合同相对方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对不特定公众不具有约束力,则应当视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