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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怀仁县超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6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怀仁县超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怀仁县超超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6民初140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超超便利店。

       经营者:杨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怀仁市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怀仁县超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怀仁县超超便利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怀仁县超超便利店辩称,我店于2020年6月5日已转租后停止经营了,2020年11月18日《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注销,故被告主体存在错误。

退一步讲,及时诉讼成立,我店卖出的郸县豆瓣酱产品全由怀仁市兴隆调味品总汇(怀仁蔬菜大市场B区商铺7号)配送,有合法进货来源,获利极少,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为第1388982号,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郫县豆瓣”于200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2019年11月18日,经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称,市场上某些商铺出售的相关商品涉嫌侵犯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的商品专用权。

接到申请后,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及公证员助理于宗钊协同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伟到被告处购买一瓶豆瓣酱,公证员对购买物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货物当场进行封存。

在庭审中将此物品拆封,从被告处购买的“郸县豆瓣”外包装的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所使用字体大小、排列、字形结构均相似,且所对应商品类别均为“豆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省郫县公证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还证明该商品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56号公证书。

       证明:在被告处购买豆瓣酱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的三个问题: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辩称2020年6月5日已转租后停止经营了,2020年11月18日《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注销,时间均迟于原告调查取证时间,且《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同于营业执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怀仁县超超便利店已经注销,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购买货物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该店销售商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郸县豆瓣”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产品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仁县超超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怀仁县超超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怀仁县超超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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