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593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摩尼卡烘焙坊,经营地:江苏省扬中市。
经营者:李伟,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系李伟姐夫,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摩尼卡烘焙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被告经营者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第1400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国家商标局原告的商标并没有备案,根据商标法第42条规定,商标未经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在2013年和2015年取得商标实际注册后没有实际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三年没有使用该商标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黄武萍。
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了《商标转让证明》,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原告及黄武萍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许可他人使用案涉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12-20万元。
通过网络查询,加盟“摩尼卡蛋糕”的加盟费显示为10-20万元。
2019年11月2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饶贤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贤杰来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三丰北路标有“monica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扬中市摩尼卡烘焙坊”的证照。
饶贤杰在该场所购买商品两件,支付14元,取得支付宝截图张及塑料袋一个,公证人员将塑料袋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经庭审确认,被告认可照片中的“monica摩尼卡”经营场所即为其经的店铺,塑料袋即为其销售面包、糕点使用的包装袋;
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上醒目地使用了“摩尼卡”字样,在其销售柜上和包装礼盒上突出印制有“摩尼卡”字样,在其塑料包装袋上突出印制有“摩尼卡”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注册的案涉商标未在江苏省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属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经营者为李伟。
2019年租期到期,被告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摩尼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柜台装潢、包装袋上使用“摩尼卡”字样,其行为即是将摩尼卡商标用于商品、广告宣传及相关商业活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是糕点类商品,与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属于同一种商品,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尼卡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案涉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等(属于第43类),而被告使用的“摩尼卡”商标的范围属于第30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其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每年20万元)的1.5倍计30万,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是将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两个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使用费每年12-20万元,而被告仅构成对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的侵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持续时间、经营场所规模、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支出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摩尼卡烘焙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中市摩尼卡烘焙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其中,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513元,被告负担387元。
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7)。
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