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27189号 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05935461。
法定代表人:何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民族路斌源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新重庆31区7层7033、7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Y5GQN1E。
经营者:聂光华,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与被告渝中区民族路斌源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斌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被告斌源经营部的经营者聂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836463号注册商标“MARCO马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4、判令被告在《重庆商报》登报消除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国内知名的文具用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木质铅笔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销范围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并成为了全国首屈一指的铅笔制造厂商,产品远销全国各地以及海外市场。
原告经过十多年苦心经营创立的铅笔品牌获得了上海市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称号,受到全国消费者一致好评,但近期产品销量下滑并接到不少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经查实发现在全国各地文具市场及知名电子商务网站均出现了大量的商标侵权产品。
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Marco马可”的木质铅笔,属于典型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声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明判!
被告斌源经营部辩称,得知原告起诉以后,已经将未销售的马可铅笔全部销毁,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以内,不同意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不同意在《重庆商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马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注册第4836463号“MARCO马可”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书写工具、卷笔刀、画笔等;
注册人为上海马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10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483646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111号。
2013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48364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836463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安硕公司生产的“马克牌木杆铅笔”于2011年1月被中国制笔协会评为“中国制笔名牌产品”。
安硕公司的“MARCO马克”商标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安硕公司生产的MARCO马克牌铅笔曾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3年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2014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
安硕公司曾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制笔协会评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总排名第三。
安硕公司的“马克MARCO”铅笔曾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0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上海名牌。
聂光华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渝中区民族路斌源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新重庆31区7层7033、7052,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
2020年6月17日,安硕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渝中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安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强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7日10时7分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7楼7052的“斌源文化”,谭小强以个人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铅笔共计8盒,价格共计为64元整(谭小强以微信扫码的方式付款),并当场取得了票据一张,谭小强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保管并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庭审中,安硕公司将(2020)渝中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作为其证据提交法庭,当庭检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证据保全的商品,封存信封内有:1、票据一张,商品名称是马可铅笔,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数量是8,单价8元,合计64元,地址重庆市朝天门金海洋4140#,联系人聂光华、艾金春,票据上加盖了“雒群书,发票专用章”;
2、外包装为红色、蓝色的型号为9001E-12CB高级书写铅笔6盒;
3、外包装为黄色、蓝色的型号为4200E-12CB铅笔两盒。
公证实物中,外包装为红色蓝色、型号为9001E-12CB高级书写铅笔的外包装印有“MARCO马克”图案,该文字图案与安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ARCO马克”商标文字内容一致。
庭审中,安硕公司当庭提供了正品的“MARCO马克”铅笔(型号:9001E-12CB)1盒与公证实物中的马可铅笔进行比对,并指出二者的铅笔尺寸、抽条方式、铅笔木材颜色、三个角银色宽度、笔杆表面字体、金属铝箍、橡皮头尺寸、卷削、卷笔刀正面、卷笔刀磨具号、包装盒-挂孔、包装盒-印刷、包装盒-标签、包装盒-套版、包装盒-字体颜色的区别。
斌源经营部当庭表示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庭审中,斌源经营部陈述:2020年6月16日上午10点半左右,有一个推销铅笔的人到我的商铺推销马可铅笔,说马可铅笔重庆分公司在搞促销活动,促销价格是6.5元一盒、一盒12支。
该推销人员说有10盒铅笔,让我们商铺帮他销售,然后他说他没有钱吃饭,争取我们的同情,当时我妻子在商铺,基于同情就支付64元购买了10盒铅笔。
推销铅笔的人自称姓李,是马克总公司的推销员,未留下收据和名片。
另查明,安硕公司为本案(2020)渝中证字第1166号公证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沪青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2014)沪青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2014)沪青证经字第414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5)沪徐证经字第3551号公证书、(2020)渝中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安硕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4836463号“MARCO马可”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斌源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安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斌源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斌源经营部是否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
原告安硕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斌源经营部在《重庆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斌源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对其企业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安硕公司要求被告斌源经营部在《重庆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安硕公司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但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斌源经营部的获利以及支出律师费、差旅费金额进行举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安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斌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安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斌源经营部赔偿原告安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民族路斌源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第4836463号“MARCO马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渝中区民族路斌源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渝中区民族路斌源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