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郑尉路东南300米卓优洁具市场内9排2号。
法定代表人:岳昌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振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天池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19年9月从黄振波的合作生产厂家南安市增辉氟塑卫浴溪口店下属郑州市华南城洁具批发市场特许经销商,即:鑫三庆卫浴商行福建欧鹭凯卫浴门市(以下简称欧鹭凯卫浴)购买(有转款记录),本用于自己装修。
天池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又去欧鹭凯卫浴买了龙头,经比对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2.欧鹭凯卫浴系黄振波特许经营店。
3.天池公司经销合法,黄振波不存在损失。
黄振波未作答辩。
黄振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黄振波起诉请求:1.天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振波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2.天池公司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黄振波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10月25日,黄振波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郑尉路东南300米卓优洁具市场内9排2号标有“1站式整体厨卫衡陶HENGTAO卫浴”的店中,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向天池公司支付了货款38元,并取得了写有天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昌其姓名的名片。
前述店铺地址与天池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
以上情况证明天池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黄振波认为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天池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
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专利产品销量客观,天池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黄振波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对许诺销售不再主张。
天池公司辩称:天池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公司,2019年以前一直给别人打工,2019年9月1日,在郑州卓优洁具市场租赁一间店铺专营陶瓷坐便器,与衡泰公司签订授权代理,于9月10日在该公司进一小车衡陶坐便器,顺便带了一款水龙头、一款浴室柜放在店内展示。
黄振波说我店销售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等无事实依据。
此款水龙头进价34元,零售价38元,不算高额获利。
由于卓优洁具市场经营不善,于2019年11月底关闭。
天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昌其由于年岁大身体不好从市场关闭一直在家休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
专利年费于2020年4月10日缴纳,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诉讼中黄振波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9月17日,黄振波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5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助理刘文淼及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雷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站式整体厨卫衡陶HENGTAO卫浴(门店名称)。
孙伟雷以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水龙头”一件及配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8元整,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助理刘文淼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保全过程结束后孙伟雷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图打印。
上述购买过程、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刘文淼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现场贴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许天证内民字第46号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门头为“1站式整体厨卫,衡陶HENGTAO卫浴,电话135235223111325341216653756893。
地址郑州卓优洁具批发市场9排2号”。
取得名片内容显示: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岳昌其(总经理)及相关联系方式及地址等信息。
天池公司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是其店铺。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金属水龙头,其外包装盒上没有生产产品等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本体具有中空内腔,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有进水管与出水管,在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安装有水阀座,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和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塑料内阀芯管设于进水龙头本体内,其出水阀座对应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内阀芯管与本体之间设有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
内阀芯管与本体之间还设有轴向定位装置及径向定位装置。
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其设在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轴向限位盖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内阀芯管及金水颗粒向下移动。
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限制其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均布有卡槽,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轴向限位盖为金属限位盖,其通孔内设有螺牙。
经庭审比对,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天池公司对黄振波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黄振波依法享有涉案专利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天池公司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龙头”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3、4,构成侵权。
黄振波要求天池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池公司辩称其产品来源合法问题。
天池公司虽提交了恒泰公司的授权书及销货清单等相关证据,但其无法证明销货清单上所售的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上亦无相关生产企业的信息。
因此,对天池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振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天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池公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黄振波虽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用、公证费等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提交有公证书,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池公司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令天池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天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振波负担800元,天池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证据1:南安市增辉氟塑卫浴溪口店送货单三份,拟证明欧鹭凯卫浴和经销商合作的事实;
2.证据2:欧鹭凯卫浴商店门面照片一张,拟证明经销商实际存在的事实;
3.证据3:欧鹭凯卫浴提供《发明专利证书》两份,拟证明其和黄振波合作的事实;
4.证据4:2019年9月3日向欧鹭凯卫浴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5.证据5:购买福建欧鹭凯卫浴龙头分解实物照片一份,拟证明该龙头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6.证据6:2020年8月26日欧鹭凯卫浴清单和微信转账各一份,拟证明购买龙头的事实。
黄振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系天池公司再次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供所谓特许批发商厂家进货清单,即使证据材料真实,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池公司无法证明其涉案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南安市增辉氟塑卫浴溪口店向欧鹭凯卫浴送货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欧鹭凯卫浴商店门面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未显示来源,不能证明天池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未显示交易方身份,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对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证据6天池公司自认均为2020年8月26日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天池公司证明目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振波依法享有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
鉴于天池公司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龙头”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黄振波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池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天池公司原审期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长葛市恒泰洁具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长葛市恒泰洁具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产品销货清单、卫浴产品图片及衡坐便器视频光盘,除产品销货清单上记载有“龙头衡陶个134”外,其他证据均未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产品销货清单中虽记载了产品名称为龙头,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上皆无相关生产企业信息,产品销售清单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亦无交易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天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长葛市恒泰洁具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天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鹭凯卫浴,并提交了南安市增辉氟塑卫浴溪口店送货单、欧鹭凯卫浴商店门面照片、《发明专利证书》、2019年9月3日向欧鹭凯卫浴微信转账记录、龙头分解实物照片、2020年8月26日欧鹭凯卫浴清单和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7日,黄振波即自天池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天池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除2019年9月3日向欧鹭凯卫浴微信转账记录外均系天池公司2020年8月26日自欧鹭凯卫浴购买产品期间产生,并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凭证,不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天池公司不能说明2019年9月3日向欧鹭凯卫浴微信转账的款项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天池公司主张其2020年8月26日购买自欧鹭凯卫浴的龙头与2019年10月25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购买自欧鹭凯卫浴,本于认为,天池公司提交的欧鹭凯卫浴清单上并未显示龙头产品,亦未记载购货单位,不能证明天池公司从欧鹭凯卫浴购买了龙头产品,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欧鹭凯卫浴。
综上,天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黄振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池公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黄振波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提交有公证书,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池公司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天池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袁晓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裁判要点案号(2020高法知民终166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袁晓贞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0日涉案专利“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关键词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判决内容:一、判令被告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800元,被告郑州天池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法律问题合法来源认定裁判观点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