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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田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3178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田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田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317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弘,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晶本法律文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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