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知民初60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路北侧、金鸿公路东侧奥飞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恩斯箱包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新城花梓营村84号。
经营者:陶叶坤。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恩斯箱包厂(以下简称恩斯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恩斯箱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超级飞侠”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956345号“”注册商标、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2956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裘皮;
旅行箱;
抱婴儿用吊袋;
背包;
钱包(钱夹);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行李箱;
运动包;
婴儿背袋;
雨伞或阳伞的伞骨;
手杖;
宠物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书包;
行李箱;
包;
钱包(钱夹);
家具用皮装饰;
儿童牵引带;
伞;
手杖;
宠物服装;
背包;
婴儿背袋;
旅行包;
手提包;
信用卡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的大型企业,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原告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等IP,受一系列精品IP驱动,原告的玩具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
原告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7年,原告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
综上,原告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系列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委托专人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20年9月24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3465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月销售量为900件,产品单价高达23.5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国内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系列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并在产品信息中标注“超级飞侠”字样及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提高其网店的销量及点击率,从而非法获利,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该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斯箱包厂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295634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裘皮;
旅行箱;
抱婴儿用吊袋;
背包;
钱包(钱夹);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行李箱;
运动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书包;
行李箱;
包;
钱包(钱夹);
家具用皮装饰;
儿童牵引带;
伞;
背包;
婴儿背袋;
旅行包;
手提包;
信用卡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奥飞娱乐公司。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原告的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20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婷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购买商品后进入“保定白沟新城恩斯箱包厂”店铺,搜索“超级飞侠”并查看店铺信息,店铺信息显示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恩斯箱包厂,操作人对上述过程截屏保存。
2020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婷婷在公证处对快递单号为“75385978364762”的包裹确认收到并打开,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商品、物品及快递单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相关商品及物品封存、粘贴封条并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34655号公证书。
经审查该公证书中所附图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的包裹系被告恩斯箱包厂的经营者陶叶坤自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发出,内有书包3个,在书包正面,印有与原告第12956345号“”注册商标、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被告恩斯箱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陶叶坤,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皮具”。
上述事实,有第12956345号“”注册商标、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2020)粤广南方第034655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系第12956345号“”注册商标、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18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恩斯箱包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书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其他厂家所生产,亦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的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恩斯箱包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2956345号“”、第33002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恩斯箱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恩斯箱包厂负担33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