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经海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市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长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一审案件中止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依法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当成为本案驳回起诉的依据。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基于2018年11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三关于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该裁定是基于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403号关于驳回上诉人对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案之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
管辖即使存在不确定性,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管辖上的转移和变化,而不应导致驳回长征公司的起诉。
鲁西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长征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长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鲁西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长征公司享有的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鲁西化工公司赔偿长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3.鲁西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长征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
2009年~2011年,长征公司曾为鲁西化工公司建成年产30万吨尿素煤气化生产线项目,该项目使用了两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设备。
2012年~2014年,鲁西化工公司仿建了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在仿建的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上使用了长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燃烧器”产品,该侵权产品系鲁西化工公司从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处购买。
综上,鲁西化工公司侵犯了长征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长征公司诉鲁西化工公司、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2018年6月1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长征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8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长征公司不服(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54号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民事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长征公司诉鲁西化工公司、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并以七一一研究所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为由,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提审。
基于上述事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尚无明确依据。
之后,长征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征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初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并以鲁西化工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为由认为其对本案不再享有管辖权,另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现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的移送已无事实依据,本案仍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作为受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基础已丧失,原审法院应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协商处理,裁定驳回长征公司的起诉略有不当,但并不影响长征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裁定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魏磊、钱建国(承办人)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79702.4)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问题法院受移送管辖的案件,移送事由消灭的案件处理。
裁判观点法院受移送管辖的案件,移送事由消灭的,受移送法院不再审理该案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