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6821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张志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张志彬、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李 红法官助理 林文阳书 记 员 包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