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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504号
案件名称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注册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174号3号楼1单元3号,经营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附近。

经营者:李钢,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天意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意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李钢,被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王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意化妆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

理由是纳益其尔公司作为委托人,杨华伟律师作为受托人,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购买的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在2019年6月11日进行的,取证在前,授权在后,调查取证的公证行为属无效的调查取证。

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与汴京路交叉口北100米的天意化妆品店已经于2019年5月拆除。

纳益其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不可能于2019年6月11日到店内购物。

纳益其尔公司提供定额发票上面没有购物时间和购物内容,是可以重复使用的;

发票章不能清晰看清全称,不能证明是在天意化妆品店购物所得;

购物机打小票名称不是天意化妆品店名称;

购物纸条图片写的是天然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起诉的产品就不是同一个产品。

三、天意化妆品店并未故意购进并进行销售,不具有明显主观过错。

纳益其尔公司的涉案产品多次在国内更改商标,多次更换中国国内代理商,其商品以流通形式在市场批发,网络批发,证明其品牌内部管理极其混乱。

天意化妆品店没有并要故意侵权销售该滞销产品。

纳益其尔公司辩称:一、纳益其尔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天意化妆品店认为纳益其尔公司超出授权期限取证的理由与基本事实不符。

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并非是由杨伟华律师调查作出的,而是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纳益其尔公司的受托人,依法授权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的维权相关事宜,取证合规,且已完成证据保全,证据有效。

二、天意化妆品店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已经拆除,一审当庭拆封的公证处于2016年6月10日封存的证据中,有侵权产品两盒,发票收据和pos机小票各一张,天意化妆品店在一审期间已当庭认可该发票系天意化妆品店出具,即侵权产品销售时天意化妆品店商铺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天意化妆品店关于其店铺已于2019年5月拆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意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天意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意化妆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公司是韩国一家化妆品公司,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是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合法注册享有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排他使用。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华伟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天意化妆品店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应诉、陈述、辩论,享受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借款、调解款和诉讼退费;

有可能的二审或者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的上述代理权限。

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后杨华伟又转委托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军、韦颖颖律师参加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2019年6月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吕某1公证人员王某随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米的天意化妆品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POS刷卡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两张、该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2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七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相关票据、手机支付宝支付内容屏幕截图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照片十七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意化妆品店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李钢,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纳益其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系纳益其尔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排他授权给纳益其尔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意化妆品店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销售的芦荟胶产品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型,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物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天意化妆品店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天意化妆品店辩称纳益其尔公司起诉的地址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天意化妆品店注册地址为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174号3号楼1单元3号,经营地址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与汴京路交叉口北100米“天意化妆品”,在现实中存在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同或者同一地址称谓不同的问题,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起诉的地址中有天意化妆品店认可的地址,则能够指向涉案店铺为天意化妆品店所经营。

天意化妆品店同时认为该地址已经于2019年5月拆迁,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纳益其尔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天意化妆品店出具有发票,能够证明天意化妆品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过当庭拆封公证机关封存的天意化妆品店销售的标注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涉案产品,其状态呈液体状态,且外包装上全部是外文标识,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天意化妆品店作为销售化妆品长达十多年的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丰富的辨识化妆品真伪的经验,天意化妆品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要求天意化妆品店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意化妆品店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对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损害,冲击纳益其尔公司销售市场,给纳益其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纳益其尔公司因天意化妆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天意化妆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意化妆品店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纳益其尔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天意化妆品店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意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所持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天意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意化妆品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天意化妆品店提供一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城管中队大队长刘大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天意化妆品店[地址:顺河区)]已于2019年5月26日拆除。

纳益其尔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城管中队没有权限开具此证明。

因该证明加盖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城管中队公章及刘大鹏签字,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纳益其尔公司提交一份天津南开公证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12号补《补正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附近的天意化妆品店。

天意化妆品店质证认为公证书上没有店内购物实景图,公证书显示的地址是错误的。

本院对该补正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天津南开公证处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12号补《补正公证书》,对(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补正如下:原公证书中载明的“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米的天意化妆品商店”应为“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附近的天意化妆品商店”。

公证书其他内容不变。

本补正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与原公证书一并使用有效。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意化妆品店是否对纳益其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委托手续合法,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天意化妆品店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天意化妆品店关于涉案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意化妆品店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天津南开公证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及(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补《补正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附近的天意化妆品商店购买两盒被控侵权商品、取得POS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店铺名片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名称、店铺地址、购物发票所盖公章均对应天意化妆品店,能够证明天意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即使天意化妆品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店铺旧址已于2019年5月拆除,但是天意化妆品店未提供其拆迁后的店铺新址在2019年6月10日保全证据公证期间系停业状态或者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确认天意化妆品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使用的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未经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意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意化妆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天意化妆品店主张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天意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进口商品,该商品没有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商品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天意化妆品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形。

天意化妆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纳益其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天意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意化妆品店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纳益其尔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天意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意化妆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顺河区天意化妆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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