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柒天花季酒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6号。
经营者: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潇涵,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柒天花季酒店(以下简称花季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929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花季酒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三快公司的自认不具有真实性,三快公司与花季酒店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能将三快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花季酒店主张三快公司与其并无直接关联,不应以三快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问题,本院认为,管辖阶段虽应对管辖连接点相关事实予以审查,但该审查应以在案证据是否能初步指向管辖连接点事实为限。
本案中,和美公司主张花季酒店在其经营的“如家酒店”外观装潢和内部陈设中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的“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APP上有花季酒店经营的“如家酒店”信息,未尽到注意义务,应与花季酒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提交了初步证据。
据此,在案证据已能指向花季酒店与三快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初步表现形式及可能性,故其被告主体适格,至于其是否能实际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后续实体审理。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确定其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