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现公司主楼北2号)。
经营者:刘爱勤,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者刘爱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8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系商标使用行为,与案涉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具有攀附库尔勒香梨协会驰名商标的明显故意。
二、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于2018年注册成立,为水果专营店,主要销售各种水果,应当具有识别库尔勒香梨的经验与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记载,不符合特定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的名称。
而在本案中,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所售香梨并不符合记载标准,并且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点原产地。
故被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四、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2日所作出的(2019)黑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中类似情形使用“库尔勒香梨”文字认定构成不正当使用,但(2020)豫08知民初110号判决结果却与类案的生效判决相矛盾。
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未到庭答辩。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其中规定使用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入会申请表,经协会实质考察审查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获得批准,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编号。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的“兴缘名烟名酒”,由公正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字样,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5元。
赵长青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21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箱拆封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印“库尔勒香梨”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9)新库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照片、购物账单、营业执照,《“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为描述或者表明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范畴。
本案中,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通用名称,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销售商品的包装箱上未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仅印刷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
故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拥有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与案涉证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二、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是否属正当使用。
三、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一,案涉“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庫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涉案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确实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库尔勒香梨协会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但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近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因此,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使用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关于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辩称的合法来源及正当使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库尔勒香梨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的赔偿数额。
考虑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的经营地域、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考虑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等,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购买费用等因素,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符合本案实际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者刘爱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者刘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者刘爱勤)负担36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经营者刘爱勤)负担36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