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36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经营场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花园小区)商业楼,工商注册号:130321600196827。
经营者:张明伟,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河北仲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被告物美超市经营者张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16年,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还将原告“物美”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因同时原告应维权产生的相应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物美超市辩称,1、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两项注册商标都是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商品截止)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本案被告正是超市,因此原告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都不包括被告。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原告没有在核定范围之外另行注册申请,因此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在秦皇岛市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前,其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认定。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另外原告只是小县城里面的一个小超市,根本也没有实力同被告进行竞争,更不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并依法使用的,并不是私自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在成立时,已经依法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依法向被告下发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被告使用现住的名称。
被告属于合法使用现在的名称,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商标适用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但该核定项目第35类并不包含商超类的经营。
证据三: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补充称证据三变更证明刚做出,还没有来得及公证,另外变更证明可以在官网上查到。
证据四:(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他不认可。
证据五:(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证据六:(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证据七:(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物美”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北京市著名商标,原告及“物美”系列商标在超市零售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被告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三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依照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原告公司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是编号1179842号注册商标,该份商标是图及WUMART,该份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涉案两个商标是著名商标,且2017年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废止以后,并不存在所谓的北京市著名商标。
关于涉案商标驰名商标的认证并没有国家工商总局或者人民法院的认定,其并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八:侵权店照片(复印件)、(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84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对证据八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去被告处拍摄视频是非法进行的,只是事后去公证处做公证,这并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1号行政裁定书,该份证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的服务范围并不适用于商场、超市类,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另外,根据最新的商标注册、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5类注释中说到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或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也就是说,目前零售超市类注册用的商标都是注册类第35类,而且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已经有浙江、四川、广东等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第35类商标包含商场、超市的认定,且在实际生活中,因商场、超市并无其他合适的类别予以注册,包括一些大型的连锁超市均在第35类上予以注册,用于其注册商标在商场上的使用。
证据二:被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合法经营的超市,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更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个体工商户的企业登记是地方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的,登记的时候没有审查登记的名称是否侵犯了商标权。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认定如下:物美超市对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物美公司证据三虽是复印件,经核实商标注册证号第3681150号与第3681158号注册人名义系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物美公司证据五、六、七中部分无法核实是否是与物美公司有关系的荣誉证书,本院不予认可;
物美公司证据八,物美超市虽对原告代理人取证后公正的固定证据方式有异议,并无证据证明证据八证明的事实系虚假、伪造。
且物美超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截图内容显示是物美超市无异议,故对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
对物美超市提交的证据一,欲证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物美超市提交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对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368115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进行了公正。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对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1日分别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均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被告青龙县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烟、日用品、化妆品、针织品、办公用品、水果、蔬菜、肉、米、面、粮油、水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物美超市是否侵害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物美超市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物美超市是否应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关于物美超市是否侵害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物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还将原告“物美”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店牌匾中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及注册商标“物美及图”相似的“物美”字样。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选核准通知书等载明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全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物美超市在其外部门头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使用“物美”字样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物美超市在其注册名称中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系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侵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及门店牌匾中使用“物美”二字,与原告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
即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相似及企业字号相同的“物美”二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物美超市是否应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物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物美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物美超市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物美公司在涉案地区的知名度、物美超市侵权时间、物美超市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地理特点、服务对象、服务区域、影响范围、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物美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组合字样;
三、被告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物美超市负担217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