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45号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198号附157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51D2B。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南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A20LC99。
法定代表:毛友利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古尚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娱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莎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8596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原告系第20859664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商标权有效期: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商标经原告经营的“SPACECLUB”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一家以项目投资管控、创新娱乐品牌研发、涉及多领域发展的综合性公司,致力于打造时尚潮流先锋娱乐品牌,旗下拥有SPACECLUB、DANCECLUB等诸多知名品牌。
SPACECLUB是一个国际化、具有创造力的国际百大俱乐部品牌,是原告旗下大型电音派对场的定位之作,西南地区首家入选全球百大俱乐部,并与美国公告牌(Billboard)达成战略合作,成为其唯一指定音乐现场。
每月不定期的主题派对受到无数狂热粉丝的热捧,至今已于全球百位百大DJ合作。
2015年,SPACE在成都横空出世,它改变了传统,更改变了中国娱乐行业的发展趋势,一经面世,便引来无数粉丝追捧。
2016年,SPACECLUB成功锻造出中国电子音乐发展进程的革命性精神阵地,成为电子音乐爱好者的朝圣圣地,同时也为品牌走向国际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无形中带动了行业新一轮的大发展,中国夜店行业从此兴起了新名词“派对场”。
2017年,SPACECLUB品牌正式从中国走向国际,成为国际一线娱乐品牌,获历史上西南地区首家世界百大俱乐部殊荣,瞬间成为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的夜晚焦点。
2018年,SPACECLUB持续与全球百大DJ及海外艺术家合作,并与全世界最具公信力的美国广告牌(Billboard)达成战略合作,成为其唯一指定音乐现场。
作为潮牌的风向标,SPACECLUB更与AJ、10DEEP、PALACE等潮牌进行合作,引领时尚潮流的未来走向。
SPACE也联合腾讯影视、阿里巴巴影业等进行跨界合作,打造全立体式的派对体验,让娱乐成为每个人生活的一部分。
目前,SPACE已成功入驻成都、武汉、重庆、郑州等全国13个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
从2015年开业至今,SPACE以多元化的战略定位和集团化的扩张网络,谱写着不朽的娱乐神话。
“”商标作为SPACECLUB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早已成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好的声誉。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SPACE品牌信任度下降,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查证,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温莎spaceclub斯贝斯酒吧”店招及室内装潢、经营用品、大众点评宣传页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属于原告经营的SPACE品牌系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大量的维权费用损失,也对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温莎娱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代: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0859664号“”商标所有权。
证据二:公证书三份,证明在被告经营的酒吧未经原告允许,违法使用了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三:场馆认证及室内音乐节合作落地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作为业界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在行业内有巨大的影响力。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两张、POS机签购单一张,证明原告维权的合法支出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在被告处消费155元。
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2085966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上述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室内装潢、经营用品、大众点评宣传页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相似的图案,以及“SPACECLUB”英文字样,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场馆认证及室内音乐节合作落地合作协议因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45595382号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POS机签购单、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希古尚博公司提交关于公证费发票事项情况说明,因编号为NO.45595381号发票系另案因公证发生的费用所开,申请退回,本院已查证后退回,故不再认定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订。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商标。
2020年8月19日,希古尚博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及公证,2020年9月8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20)辽省证民字第8419号、8420号、8487号《公证书》。
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温莎spaceclub斯贝斯酒吧”店招及室内装潢、经营用品、大众点评宣传页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商标权,委托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维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及公证费5000元。
被告温莎娱乐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饮料及冷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初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宣传中、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近似的图案,被告经营酒吧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项目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范围及侵权时间、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皇岛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被告秦皇岛温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