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39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社XX店,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幢XX层XX号XX。
经营者:连泽滨。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社XX店(以下简称:XX社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2280090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TCL品牌由原告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创立,“TCL”三个字母是TCL的品牌战略--“创意感动生活”(The Creative Life)的缩写。
集团1992年研制生产“TCL王牌”大屏幕彩电,2001年以629万台“王牌”彩电的销量登上彩电行业领先者的位置,实现了向中国消费电子领先企业的历史跨越。
2007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公布,TCL突破400亿,位居第五位,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品牌。
TCL集团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财富》杂志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56位。
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1999年,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月7日,关联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2月21日,关联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800900号“TCL”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显示为“国美电视城”的“淘宝”网店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TCL王牌云22液晶电视19/24智能26网络28/21/32寸家用老人小型彩电”一台(以下简称“该商品”),并于2020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中心XX快递代收处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
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TCL王牌”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22800900号“TCL”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XX社XX店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幢XX层XX号XX,但经本院查实,该地址现为陕西五一易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被告经营者身份信息,致使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TCL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TCL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