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中执 NEXONE3 层 301-315 。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省XX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庄XX号。
经营者:郑涛涛。
被告:郑涛涛,男,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省经营者,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省XX店(以下简称省XX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XX店、郑涛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师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 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 2017 年 6 月 9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630624375.5,并于 2017 年 8 月 2 日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 年 8 月 25 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良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子域电器店铺内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4375.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 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省伟百货商店、被告郑涛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觅客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 , 于 2017 年 6 月 9 日 获 授 权 公 告 , 专 利 号 为 ZL201630624375.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 年 8 月 2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 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 称开元公证处))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155 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 年 9月 20日, 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月芬,受原告的委托来到开元公证处,称有些商家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等合法权益的商品。
因取证需要,拟对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界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 年 9月 26 日,开元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 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7006),经查看外包装完整。
同年 9月 26 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月芬对申通快递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遂后,公证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罗月芬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九张。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罗月芬于 2019 年9 月29日在公证处用该处提供的手机上网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APP。
打开“拼多多店 ”APP,通过“个人中心-点击登录”,出现相应界面:使用手机号码1864968XXXX通过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点击“子域电器”项下的“手持小风扇便携式电动学生宿舍静音风扇插电手持USB充电家用随身”,出现相应界面,点击“查看物流”,出现相应界面。
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20张。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XX组XX组XX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原告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控侵权产品4个扇片;
3.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4.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手柄为圆形,被控产品圆形手柄上有一小挂绳栓口。
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圆形之间被6个线条均分为6个扇形形状。
原告未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万元的事实依据。
根据“拼多多”披露的商家信息,“子域电器”即为被告省XX店,经营者郑涛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 ZL201630624375.5 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 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 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风扇,且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故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省XX店、郑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 ZL201630624375.5 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省XX店、郑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觅客公司负担365元,被告省XX店、郑涛涛负担18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省XX店、郑涛涛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