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政、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吴英杰、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REXONA注册商标的止汗露、假冒SPEEDSTICK注册商标的止汗露、假冒Johnson&Johnson注册商标的润肤露、假冒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香水等,后上述产品相继被义乌当地相关部门、上海海关、宁波海关及哥伦比亚海关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田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从事产品的调配、装运等工作,被告人许某某制作并销售给王某某REXONA、Johnson&Johnson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二十余万套,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
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田某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均为案外人找到其并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人田某法律意识淡薄,因为从业不慎,触犯了法律,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注REXONA注册商标的止汗露、SPEEDSTICK注册商标的止汗露、Johnson&Johnson注册商标的润肤露、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香水等,后上述产品相继被义乌当地相关部门、上海海关、宁波海关、哥伦比亚海关及公安机关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
经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期间,被告人田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从事产品的调配、装运及机器维修等工作,参与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制作并销售给王某某REXONA、Johnson&Johnson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二十余万件,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
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某、许某某分别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实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等,证实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斯芬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路XXX号XXX栋XXX楼)和仓库(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沈宅村民用房负一楼及上潘村XXX号)搜查并扣押了REXONA舒耐止汗剂、Johnson&Johnson婴儿润肤油、SPEEDSTICK袋装止汗露、VICTORIA’SSECRET成品香水及洗护套装等商品及上述品牌的空瓶、标贴、包装袋等物品。
3、报关单、上海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知产拆箱理货作业单及照片,申请暂定海关操作决议及决议、鉴定报告、销毁证明书及照片,宁波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非报关单查验记录单、照片、扣押(封存)决定书及扣押(封存)清单等,证实涉案假冒REXONA注册商标的止汗露分别被上海海关、哥伦比亚海关、宁波海关查获的事实。
4、义乌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等,证实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斯芬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路XXX号XXX栋XXX楼)被查获REXONA香体露等商品、REXONA商标标贴及空瓶等物品。
5、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的经理,在工作中发现,义乌市斯芬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联合利华品牌旗下的REXONA止汗剂,并出货至上海港,但该公司未得到相关授权,遂向警方报案的情况。
6、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证实REXONA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涉案REXONA止汗剂、空瓶、标贴等均系假冒产品,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加工生产“REXONA/舒耐”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7、代理委托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无委托生产证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等,证实VICTORIA’SSECRET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涉案VICTORIA’SSECRET成品香水、洗护套装、商标贴纸、空瓶等均系假冒产品,权利人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路XXX号XXX栋XXX楼生产或销售标注“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产品。
8、强生(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实Johnson&Johnson是他人合法所有的商标,权利人未授权义乌市斯芬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仓库生产、仓储“Johnson&Johnson”系列产品、包装及商标标识,亦未授权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9、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实SPEEDSTICK是他人合法所有的商标,涉案SPEEDSTICK袋装止汗露等系假冒产品,权利人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涉案产品被查扣地址生产“SPEEDSTICK”止汗剂系列产品。
10、银行查询明细及购买合同、订货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2、许某某的钱款往来及涉案商品的单价情况。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受客户委托在被告人王某某处定购假冒舒耐(REXONA)品牌止汗露后出口的情况。
1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商品出口报关的情况。
13、证人苏荣平、王晓辉及邱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达两种以上,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万余元,被告人田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某某伪造、销售伪造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二十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田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被告人田某预交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田某、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贴、空瓶、包装袋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