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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圣诺眼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312号
案件名称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圣诺眼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圣诺眼镜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312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楼村。

经营者:李叔云,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即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3××××.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阿里巴巴店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3××××.6。

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5,其视图显示:整体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和兔耳装饰物组成。

镜框和鼻托一体成型,整体为近似兔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镜框两侧的中下部各有三条细线状的胡须装饰图案,三条细条沿镜框表面横向延伸,鼻托上有近似圆形的色块和八字须的兔鼻装饰图案。

兔耳状装饰物呈U形,U形的两臂由下至上横向外侧逐渐变宽,上端向侧下方弯曲呈镰刀状,使用时兔耳状装饰物的底部可以卡在鼻托上。

镜片为圆形。

镜腿为弯曲的、尾部倒圆角的长方体形薄片,镜腿为可折叠的前后两个部分,两个部分的颜色不同,镜腿中后处最窄,镜腿外侧表面在靠近镜框端有文字装饰图案。

镜框为橘红色,兔鼻装饰图案为黄色,兔耳装饰物为黄底色上布有白点图案,镜腿前部为黄色,后部为橘红色。

2017年7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如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1688.com”网址,进入阿里巴巴店铺“临海市圣诺眼镜厂”,该店经营模式显示生产厂家,点击该店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在公司基本信息页面显示“被告是一家集……主要生产各类时尚太阳镜……镜框、抗疲劳辐射眼镜……”字样。

在该店以每副2.2元至2.6元的价格购买儿童眼镜240副(共十种款式),多款商品详情页面在图片左上角标注“圣诺眼镜、杜桥工厂直营店”字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24副成交,11条评价。

7月24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邮包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运单号码为70073430883484。

8月17日,张如红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内有儿童眼镜若干,拍照后,将其中30副眼镜封存交张如红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18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18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内有30副儿童眼镜(具体为:小鹿造型3副、小猫造型3副、甲壳虫造型3副、龙造型6副、不可折叠的兔子造型3副、可折叠的兔子造型3副、鸭子造型3副、猫侠造型3副、猫头鹰翻盖造型3副),原告主张其中一款不可折叠兔子造型的儿童眼镜构成侵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兔耳装饰物上斑点的颜色以及镜腿外侧面的图案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范围:眼镜制造。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3××××.6的“眼镜(兔子)”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经受让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兔耳装饰物上的斑点是粉红色,而涉案专利的兔耳装饰物上的斑点是白色,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1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在公司基本信息页面记载“被告是一家集……主要生产各类时尚太阳镜……镜框、抗疲劳辐射眼镜……”、商品详情页面在图片左上角标注“圣诺眼镜、杜桥工厂直营店”字样,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眼镜制造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3××××.6“眼镜(兔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负担662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海市圣诺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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