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1001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开发区克娜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经营者:伍克娜,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开发区克娜超市(以下简称“克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克娜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克娜超市”的、面积约为80平米的超市,位于大马路边,楼下商铺,人较多。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克娜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用以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原告是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2018)沪长证经字第527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克娜超市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恒安公司使用。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8年8月31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日,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林海清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九龙北路一0三号克娜超市(证照名称:永康市开发区克娜超市),林海清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林海清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林海清保管。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275号公证书,兹证明林海清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林海清收执的公证处封签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系现场取得。
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克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伍克娜,注册于2017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被诉侵权卫生巾与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卫生巾相比,正品卫生巾外包装背面右上角“”几个字较为清晰,被诉侵权较为模糊。
分别打开包装各取出其中一片卫生巾,每一片独立包装的卫生巾拆封处的封条上均有一排心形图案,正品卫生巾的心形图案具有反光荧光技术,被诉侵权卫生巾的心形图案印刷比较模糊,没有反光技术。
综上,原告福建恒安公司认为被告克娜超市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就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克娜超市销售的卫生巾上印有与原告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被告克娜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开发区克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开发区克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永康市开发区克娜超市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