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梨树县四棵树中学校。
住所:吉林省梨树县四棵树乡。
法定代表人:任贵春,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经理。
上诉人梨树县四棵树中学校(以下简称四棵树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佳路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棵树中学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费4000元;
2.诉讼费由四棵树中学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
为更好使用佳路公司开发的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为四棵树中学进行了培训,并自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四棵树中学在使用过程中,佳路公司每年为其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其未向佳路公司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佳路公司多次索要均未获得答复。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棵树中学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根据吉林省教育厅相关文件为内容以及2015年佳路公司对吉林省教育厅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佳路公司应是与吉林省教育育厅间存在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2.从佳路公司的起诉状中能体现在2013年后四棵树中学即开始使用国家级学籍管理程序,无论双方之间是存在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关系或是侵权关系,佳路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广告业等。
其对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享有著作权。
2003年8月,吉林省教育厅向全省教育主管部门发文,要求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2003年9月1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向各市(州)教育局发文,要求选派一名学籍管理干部及一名计算机教师接受培训。
2003年11月13日,四棵树中学以单价980元,向佳路公司购买一套单机版的学籍管理软件。
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
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2013年8月11日,国家教育部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至此,佳路公司不再提供学籍管理软件相关服务。
2015年,佳路公司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教育厅,后经审理认定双方不具备合同关系而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路公司上诉后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2007至2009年,佳路公司向磐石市石咀镇中学收取软件在线服务费400元/年。
2016年佳路公司向长春等地中小学校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诉讼,在部分一审法院以佳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佳路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改判。
认定佳路公司本案诉讼存在中断情形,不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佳路公司就收取软件使用费一事在2015年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情况。
佳路公司与四棵树中学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佳路公司给四棵树中学安装涉案学籍软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因此双方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另外,佳路公司在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等方面均会产生费用。
佳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棵树中学学生学籍电子表,能够证明四棵树中学使用了佳路公司的升级后的学籍管理软件。
关于收费标准,佳路公司举证证明向其他地区用户按照高中每年500元、初中400元、小学300元的标准收取。
该标准符合市场普遍行情,应予支持。
关于收费期间,应以涉案软件升级后的使用时间为准,即从2008年至2013年共计六年时间(包括首尾时间)。
关于佳路公司主张的单机版期间的使用费,应认定四棵树学校安装时交付的费用为一次性使用费,不应再行收取。
综上所述,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棵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路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2400元;
二、驳回佳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棵树中学负担。
四棵树中学上诉称:1.四棵树中学从未使用过涉案软件,从未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2.佳路公司起诉吉林省教育厅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路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佳路公司与四棵树中学之间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佳路公司与四棵树中学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按照吉林省教育厅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规定,由佳路公司对全省中小学校安装涉案学籍软件,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四棵树中学使用佳路公司安装的学籍软件对本校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因此双方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故佳路公司与四棵树中学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许可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
四棵树中学提出从未使用过涉案软件、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中,佳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省教育厅应当给付全省各中小学使用涉案软件的费用,亦即包含本案四棵树中学的软件使用费用。
佳路公司提起诉讼虽然告诉主体错误,但并非怠于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佳路公司的前诉主张构成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
故四棵树中学提出佳路公司起诉吉林省教育厅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梨树县四棵树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