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68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皇胜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
经营者:章加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皇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 晋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