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3956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峰路**启航商务大厦701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欧阳小红,女。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782915号和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鼠标。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587号记载,被告在1688“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网店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鼠标五个。
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上使用的及“雷柏”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
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无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根据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上显示的被控侵权商品起批数量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未经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2915号及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泰博通电子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