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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8162号
案件名称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162号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上海信息大楼**。

法定代表人:PETERDAVIDFLEET(傅礼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div>法定代表人:罗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被上海海关扣押及库存的侵权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8万元(包括差旅费3万元、律师费15万元),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特汽车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汽车生产商之一,成立于1903年,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

福特汽车公司在第7、9及1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FOMOCO”商标。

这些商标经福特汽车公司多年的宣传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原告系福特汽车公司在国内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权在该些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福特汽车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2016年12月29日,上海海关发出《扣留侵犯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货物。

2018年1月3日,上海海关作出《侵犯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经原告鉴别,海关扣留的带有“”“FOMOCO”标识的商品并非是福特汽车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福特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原告所知,重庆市工商部门在2013年8月15日就曾对被告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涉案产品系原告授权单位生产及销售,外观、材质、颜色均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一致。

涉案产品均来源于重庆万友龙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长安福特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的销售,涉案产品均为正品。

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因为涉案产品并未投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也没有获利。

而且涉案产品数量不多、价值低、总额小。

原告所称2013年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情况及案外人商标注册、向原告授权情况原告成立于1995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在中国从事汽车工业领域及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的投资;

作为福特和林肯品牌进口汽车的授权总经销商,从事福特和林肯品牌汽车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不含零售)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含小轿车)和零部件;

通过佣金代理、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国内采购的汽车零部件等。

2003年2月28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发动机用空气清洁器(空气过滤器)、机器联轴器、发动机部件、连接杆、内燃机用点火设备和点火配电器、过滤器、机器传动挺杆、热线火花塞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11月14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装置、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底盘、保护个人安全的车辆座椅、车辆方向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减震弹簧、安全垫、引擎座架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主要由非贵重金属制成的车辆号牌、主要由非贵重金属制成的非发光标牌、主要由非贵重金属制成的车辆徽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3月14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交流发电机、发动机空气清洁器、发动机冷却散热器、内燃机点火装置、活塞环、内燃机点火分电器、内燃机火花塞、发动机活塞、油冷却设备、万向联轴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1年5月7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用个人安全带、车辆用转向联动装置、车辆悬挂装置、车辆安全气囊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8年1月22日,福特汽车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原告是福特汽车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福特汽车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福特、林肯和MUSTANG品牌汽车的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和零部件。

福特汽车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商标的注册人,授权原告在注册有效期内在所有注册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福特汽车公司得知上海海关扣留了被告涉嫌侵权的货物,现授权原告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相关诉讼。

二、被告及其涉嫌侵害商标权的情况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配件、建筑工程机械配件、通用设备配件、销售润滑油、建材、金属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及硬件、计算机消耗材料、工艺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2016年9月7日,被告向洋山海关递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出口行李厢开启开关、汽车转向器零件、汽车零件、水温传感器等货物,目的国为土耳其。

2016年12月9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对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土耳其的汽车配件中标有“FOMOCO”标识的节温器总成201个、机顶胶40个、机油导管30个、曲后油封60个、点火圈26个、杆总成144个、发动机拖架10个、转接座18个,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2018年1月3日,上海海关作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标有“FORD”标识的方向盘主气囊总成10个、方向盘副气囊4个、机油塞98个、安全带扣20个、车标20个;

标有“FOMOCO”商标的节温器总成201个、机顶胶40个、机油导管30个、曲后油封60个、点火圈26个、杆总成144个、发动机拖架10个、转接座18个、空气流量计700个已根据福特汽车公司的申请予以扣留。

现经调查,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不能认定是否侵犯福特汽车公司“FORD”“FOMOCO”商标专用权,如不能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放行有关货物。

经比对,该批汽车配件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FoMoCo”标识与原告主张的“FOMOCO”商标构成近似。

2018年7月3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海关扣押的前述汽车配件并非原告、福特汽车公司或经合法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福特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情况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渝高工商经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库存的标有“FORD”“FOMOCO”标识的汽车配件系假冒商品,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龙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称其货物来源于该公司,相关的材料也已在海关查扣的案件中向海关进行了提交。

原告确认龙瑞公司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经与龙瑞公司核实,龙瑞公司未向被告提供过涉案货物。

同时原告提交了龙瑞公司出具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出具给原告的《澄清声明》和出具给本院的《说明》,龙瑞公司在上述三份说明中均称被海关扣押的涉案汽车零配件并非其销售给被告的,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龙瑞公司的公章系龙瑞公司员工的私人行为,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且之后龙瑞公司亦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汽车零配件,该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一审代理费为15万元。

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等款项10,716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经授权合法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上述商标分别被核准注册在第6、7、12类汽车及与汽车相关的零配件上,而本案中被告出口至土耳其的涉案产品均为汽车零配件,与原告主张的产品属同种商品。

同时被告在该些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FoMoCo”标识与原告主张的“FOMOCO”商标在字母的选择、排列顺序等均相同,仅在其中的“O”字母大小写选择不同,而“O”本身大小写字形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在汽车零配件产品上使用上述两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致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FO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其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龙瑞公司处进的货,都是正品的意见,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龙瑞公司的购销合同,但并未能提供龙瑞公司交付相关货物的送货单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且龙瑞公司亦否认涉案货物系其向被告提供,因此被告目前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汽车零配件的来源及该些货物系正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其只是销售商,无生产能力,但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已获得生产和加工汽车零配件的资质,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合理来源,其仅是销售商,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商标。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内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已被海关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而且由于涉案产品只涉及标识的商标侵权,并不涉及产品本身,因此只要被告去除侵权标识,侵权产品可以转化为非侵权产品,故被告无需销毁侵权产品,但应承担去除侵权标识的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也未能证明其获利,故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和“FOMOCO”商标的知名度、被上海海关查扣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值、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虽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万元,并提交了律师一次立案和两次开庭的相关票据,故应根据实际费用发生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按实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716元;

四、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去除涉案汽车零配件上的“”“FOMOCO”标识;

五、驳回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614元,合计9,414元,由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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