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军,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任玉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飞泉,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李飞泉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军及辩护人傅迪凡、被告人李飞泉及辩护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沈某1(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下半年,预谋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牟利,并由沈某1委托沈某2(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加工事宜。
后由沈某2提供面料、辅料等原材料,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委托被告人任玉军加工了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两个款式共计1000件羽绒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55000元。
加工完成后,由沈某2将其中500件羽绒服通过物流配送至林某的经营场所销售牟利,并将另外494件羽绒服藏匿于常熟市衡山路明珠新村5庄车库内。
后,沈某2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委托被告人李飞泉加工了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一个款式共计500件羽绒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5000元。
加工完成后,由沈某2将该500件羽绒服通过物流配送至林某的经营场所销售牟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查获的涉案假冒羽绒服1115件、从衡山路明珠新村车库内查获的羽绒服494件经商标所有人鉴定,均系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服装。
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任玉军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飞泉属于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晓所加工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傅迪凡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玉军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飞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陈良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飞泉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林某、沈某1(另案处理)预谋生产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销售牟利,并由沈某1委托沈某2(另案处理)具体负责生产等事宜。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沈某2分别委托任玉军、李飞泉等人加工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并提供相应的面料、辅料。
其中,被告人任玉军加工了两款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计1000件,货值达人民币35500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85000元;
被告人李飞泉加工了一款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500件,货值人民币175000元,收取的加工费人民币55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人加工完成后,沈某2将被告人任玉军加工的其中的500件羽绒服与被告人李飞泉加工的羽绒服,通过物流配送至林某的经营场所牟利。
2017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林某处查获“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1115件;
2018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沈某2租赁的、位于常熟市衡山路明珠新村**的车库内查获“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494件。
经鉴定,上述“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警务室将被告人任玉军抓获;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飞泉在泰兴市黄桥镇被泰兴市公安局抓获,后被押解至常熟市。
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林某的证言笔录,其系“波司登”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地区的加盟商,证实沈某1通过物流向其发送的羽绒服与正品的款式完全一样,并且带有“波司登”品牌标识,但在包装、面料、充绒量、拉链、吊牌等方面均不一致;
其已将部分上述羽绒服在商场中销售,仓库中尚存有1100多件;
其使用林鹏的银行账户给沈某1转账人民币441400元。
2、沈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羽绒产品中心总监,证实在2017年,其与林某在市场调研的时候商量加工生产羽绒服进行销售,后林某向其口头描述具体的六款羽绒服款式,都是“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并要求其每款生产500件,共3000件,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441400元,并且又在2018年3月4日给了其20万元的现金;
其找沈某2委托一些小的加工厂生产涉案的羽绒服,相关的布料与辅料都是沈某2购买的,已经取回加工好的羽绒服2740件左右,并且将其中的2240件左右通过物流发送给了林某;
其已经向沈某2支付了68万元的羽绒服生产等费用。
3、沈某2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其根据沈某1的要求,分别找任玉军、李飞泉和余某(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已经通过物流向林某发送了2240件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
其中,其找任玉军加工了两个款式,每款500件,共1000件,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85000余元;
找李飞泉加工了一个款式的羽绒服,500件,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55000余元;
其向任玉军和李飞泉提供生产加工涉案羽绒服的布料和辅料,并且将任玉军和李飞泉已经生产好的羽绒服各500件发送给了林某,任玉军生产加工的另外一款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尚余494件,因林某不满意,现由其藏在仓库中。
4、余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沈某2曾委托其生产加工三款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1500件,其收取了加工费人民币160000余元,并因沈某2未按其要求支付加工费与返工费,其扣留了260件,仅交付1240件;
沈某2还委托在泰兴市黄桥镇的李飞泉生产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李飞泉曾经到其加工厂查看加工方法。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沈某1受林某的客户委托,找沈某2加工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
林某委托余某、任玉军和李飞泉分别加工六个款式的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每款500件;
其中,李飞泉加工了500件,任玉军加工了1000件;
通过物流向林某实际发送了2240件左右的涉案羽绒服,其曾和沈某2一起向林某发货,每箱装10件羽绒服,但任玉军生产的另一个款式的500件涉案羽绒服,因林某不满意,现被沈某2存放在仓库中。
4、证人谢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按照沈某1的要求向其提供“波司登”品牌羽绒服的领标。
5、证人陈某(又称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17年11月与12月期间,应沈某2的要求,向丹东市的林某发送了大概6次服装,总共发送了220箱到230箱之间。
6、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沈某2租赁了位于常熟市衡山路明珠小区5幢的车库用来存放服装,数量大概是50箱。
7、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在2017年下半年曾经向“协通纸质品包装”公司订购了290多个纸箱。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实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生产加工的涉案羽绒服的款式、数量等情况。
9、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明、授权书、鉴定报告等,证实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加工生产的、在林某和沈某2处查获的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生产加工的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的价格、数量、所假冒的款式型号等情况。
11、沈某2、任玉军、李飞泉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流水,证实沈某2向任玉军、李飞泉支付生产加工假冒“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加工费的数额、时间等情况。
1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逮捕决定书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归案经过以及林某、沈某1及沈某2被另案处理的情况。
13、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受沈某2的委托生产假冒“波司登”品牌羽绒服的时间、生产流程、加工费的数额与收取、涉及的款式、数量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任玉军的假冒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飞泉的假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任玉军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泉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玉军、李飞泉均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飞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飞泉应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飞泉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5000元,并收取了人民币55000元的加工费,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任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飞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玉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李飞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