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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刑初1741号
案件名称张友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友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刑初17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友年,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9月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3日减刑释放。

因本案,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威,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年及辩护人陈威、隋廷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友年从“王某”、“邵某”(均另案处理)购买假冒轩尼诗XO、马爹利某带等品牌洋酒盒,再销售给黄某2(另案处理)、“杰哥”等人,经统计,销售金额共人民币648041元。

自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友年开始生产销售假酒。

2018年1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友年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制作假酒工具一批、已封口的“贵州茅台酒”21瓶,尚未封口的“贵州茅台酒”9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已封口的21瓶的“贵州茅台酒”和尚未封口的“贵州茅台酒”9瓶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30瓶贵州茅台(飞天)53%vol500ml白酒总价值人民币44970元。

经审查,被告人张友年侵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年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友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友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承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予认可,其销售的酒盒没有商标标识,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上家谈的是酒盒颜色。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友年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仅侵犯了一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不足五万元,且尚未销售,属于一般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缺乏合法有效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洋酒包装盒为后期对真洋酒包装盒进行拍照,并非被告人销售的包装盒,被告人仅有小学文化程度,无法确认辨认照片中包装盒上所印刷的商标与自己曾经销售的包装盒上所印刷的标识具有同一性。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对被告人张友年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自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友年开始生产销售假酒。

2018年1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友年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制作假酒工具一批、已封口的“贵州茅台酒”21瓶,尚未封口的“贵州茅台酒”9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查获的上述已封口的21瓶的“贵州茅台酒”和尚未封口的“贵州茅台酒”9瓶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30瓶贵州茅台(飞天)53%vo1500ml白酒价值人民币44970元。

经比对,涉案3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上述缴获的商品为白酒,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物证:制作假茅台的工具一批、假茅台30瓶、小车一部、手机两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货物运单,搜查证、搜查记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交易明细,财付通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明细表,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产品鉴定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黄某2、丁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友年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手机联系电话截图、财付通调证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友年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张友年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订购以及销售数种品牌的假冒洋酒包装盒的过程,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购买和销售的酒盒没有商标标识,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是对酒盒的颜色进行讨论。

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购买假冒洋酒包装盒,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亦佐证被告人张友年与“王某”、“龙某邵某”、黄某2等人订购或销售假冒洋酒包装盒的交易经过,但由于案涉假冒洋酒包装盒未能缴获,无法确认前述假冒洋酒包装盒上是否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友年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友年的该项控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年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友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友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友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友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30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手机两部、热风机、压盖机、捆包机及封箱交卷等制假物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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