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041号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俊(FUNG,JUN)。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主要负责人:周新发,总经理。
被告(追加):周新发,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朗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以下简称劲邦电器厂)、周新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特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被告劲邦电器厂及被告周新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劲邦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奥特朗公司的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2.劲邦电器厂立即删除其网页上所有与“御盾”字样和盾牌图案相似或相同的广告和宣传资料,销毁所有带有侵权标识的库存及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3.劲邦电器厂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被控侵权行为给奥特朗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劲邦电器厂赔偿奥特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奥特朗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周新发对劲邦电器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奥特朗公司是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
奥特朗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在各类热水器上使用第7670694号商标,该商标经过奥特朗公司的使用已具备非常高的显著性。
劲邦电器厂是专门销售热水器的公司,其将中文“御盾”及盾牌图案使用于销售热水器的网页上,劲邦电器厂使用的“御盾”及盾牌图案在音、形、义上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劲邦电器厂的产品来源于奥特朗公司或与奥特朗公司存在关联,劲邦电器厂的行为侵犯了奥特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销售的热水器价格昂贵,针对的消费者不是普通市民,可见劲邦电器厂的侵权比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更严重;
从劲邦电器厂的侵权情节看,其毫无保留、原封不动的照抄奥特朗公司的宣传资料,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另考虑奥特朗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因素,请求判令劲邦电器厂赔偿奥特朗公司200000元。
劲邦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周新发是劲邦电器厂的投资人,因此周新发应对劲邦电器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维护奥特朗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劲邦电器厂、周新发辩称,劲邦电器厂在涉案网店使用“速热奇臻尚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SRQ/速热奇SRQ-9011-6500W家用即热式免储水小型恒温变频热水器”,劲邦电器厂在产品正上部使用“SRQ速热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没有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劲邦电器厂对产品的安全防护介绍的页面中,将双向隔电强、接地保护、防干烧保护、超压保护、巡航监控、故障报警、超温保护、水流量过低保护等八项功能整合在一起命名为“御盾系统”,使用了“御盾系统”“御盾八重防护系统”字样,并用“8重保障,对你加倍呵护”对该系统的功能进行总结性描述,因此,“御盾”字样及盾牌图形是用来说明产品功能,并非说明产品来源。
奥特朗公司都是将“Otlan奥特朗”作为商标使用,“奥特朗”是品牌名称,没有把“御盾”作为商标进行推广,奥特朗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特朗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三百万美元。
劲邦电器厂系周新发投资成立于2014年5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产品、电磁炉、电热水器、抽油烟机、五金配件等。
奥特朗公司是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电加热装置、水龙头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奥特朗公司为证实其品牌的知名度,提供如下证据:1.南方都市报以及羊城晚报的报道,南方都市报以奥特朗专刊的形式对奥特朗公司以及产品进行了报道,羊城晚报祝贺奥特朗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八期现代家电杂志,该杂志对奥特朗公司的产品在热水器市场上的占有率进行了统计。
2018年7月25日,奥特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奥特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行了浏览清洁处理,进入“淘宝网”的网站浏览相关网页,并对浏览的网页进行截屏,最后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打印,获得截屏图片打印件15页,文件打印件17页。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以上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7449号公证书。
打印的部分截屏图片上有“”“”。
2018年8月10日,奥特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奥特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入“京东供应商协同平台”,对浏览的相关网页截屏,最后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打印,获得截屏图片打印件23页,光盘1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以上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50397号公证书。
打印的部分截屏图片上有“”商标。
劲邦电器厂、周新发提供(2018)粤中香山第11076号、第11077号、第11078号《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等证据证实奥特朗公司在其产品及说明书上使用的主商标是“Otlan奥特朗”,而不是第7670694号“”商标。
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奥特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奥特朗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奥特朗公司是第7670694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与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因此,判断劲邦电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70694号“”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将“”“”标识与第7670694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部分都是“御盾”字样及盾牌图形,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所述,劲邦电器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奥特朗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奥特朗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第7670694号“”本身知名度较低)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劲邦电器厂速热奇”商标)、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奥特朗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劲邦电器厂向奥特朗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周新发的法律责任,由于劲邦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劲邦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款项,周新发则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赔偿。
关于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奥特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劲邦电器厂有涉案侵权的库存产品,故奥特朗公司的该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主流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犯财产权纠纷,且奥特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劲邦电器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不利影响,故奥特朗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将“”“”标识从涉案网店删除。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周新发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承担30%即129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周新发承担70%即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