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初982号之一 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广西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任雄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任雄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计3026元,由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302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