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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颍上县老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7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颍上县老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老用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7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强,该公司法务。

被告:颍上县老用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高油村常庄队**,注册号34122660167637。

经营者:汤用章,该店业主。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诉被告颍上县老用超市(以下简称老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宣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老用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宣酒公司诉称:该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16373421号“宣酒”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的“宣酒”商标已经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6日,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老用超市销售的6件宣酒经该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颍市监行处字(2018)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老用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6件,并处罚款1000元。

老用超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宣酒的行为已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老用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老用超市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由老用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老用超市未答辩。

宣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件、2017年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告;

证明:1、宣酒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16373421号“宣酒”商标专用权人,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该公司的“宣酒”商标已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安徽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2、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颍市监行处字(2018)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老用超市非法经营销售侵犯“宣”、“宣酒”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事实;

2、老用超市的非法经营额。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均系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宣酒公司的关于该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及涉案侵权事实等主张,老用超市缺席本案审理,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老用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宣酒公司的损失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进一步分析论述老用超市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宣酒(横向)”、16373421号“宣酒(竖向)”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2017年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宣酒”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4年。

汤用章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老用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颍市监行处字(2018)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汤用章陈述于2018年1月15、16日从一送货车上以220元/件的价格购进6件标注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宣酒(规格:425mlx4/件、酒精度40%VOL),在其经营场将上述规格型号的白酒以230-24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2月6日,该局在宣酒公司举报后,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汤用章销售的上述白酒,经宣酒公司授权工作人员逐一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宣法字(2018)024号鉴定报告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

汤用章的行为侵权了宣酒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商品第9368548号商标的所有权。

至案发,汤用章购进的上述产品未销售,被该局依法查扣,该案案值1440元。

汤用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贵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6件;

3、罚款1000元。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老用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宣酒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宣酒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宣酒(横向)”、16373421号“宣酒(竖向)”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老用超市销售侵犯宣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已经被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老用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宣酒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故宣酒公司请求判令老用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宣酒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老用超市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老用超市经营状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行政处罚等情节,结合宣酒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老用超市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颍上县老用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颍上县老用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颍上县老用超市负担600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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