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初123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通程水暖安装维修服务部,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南侧老汽车站西50米路北/div> 经营者:吴玉民,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通程水暖安装维修服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转移至原告,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以生产经营目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恶意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专利授权公告文件;
2016年7月1日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6年10月25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被告信息查询;
(2018)厦证内字第287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2、3、4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5、6用于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起诉的专利法律状态。
原告未提供专利证书,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公证处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2017年11月2日)及原告起诉时的法律状态,故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