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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名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麦儿思特(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初870号
案件名称盐城名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麦儿思特(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盐城名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麦儿思特(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870号原告:盐城名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凤凰文化广场**楼**(CND)。

法定代表人:梁芮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儿思特(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83(集中办公区)div>法定代表人:杨秋生,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名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名泰公司)与被告麦儿思特(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儿思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盐城名泰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合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服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金、开课保证金、品牌保证金、教学软件使用费、专业老师培训费、校长培训费、版税+教具等费用。

另,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房租、物业管理费、电费、装修服务费、装修费、专业老师培训路费食宿费、老师工资、宣传费用,合计约70万元。

目前,被告整个团队人员都已经离职,处于停业状态,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员,合同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提供师资培训、运营指导、品牌宣传、课程课件、发票开具等相关义务已经无法实施,因此也导致原告工作处于停止状态,无法开课及市场拓展,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被告麦儿思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麦儿思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麦儿思特公司之所以选择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2座303室(集中办公区)注册,是考虑该注册地址享受国家税收政策优惠,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询,以该注册地址进行注册登记的公司超过100家,可见该地址不可能成为麦儿思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双方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麦儿思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存在协议管辖,应按照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麦儿思特公司提交的材料以及盐城名泰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麦儿思特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而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因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麦儿思特(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白俊勇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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