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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民初159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白教堂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E11DT)。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月亮湾大道2076号中国高科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刘淑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奥特莱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667414。

法定代表人:ANTHONYANGMENGHUA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怀蓉,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公司)、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之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宝爱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金宸林,被告全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邓小青,被告砂之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兆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全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砂之船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两被告在法制日报、重庆日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连续刊登日期不少于30日,且显示方式为全文;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BOYLONDON”品牌由安格洛公司于1976年在英国创立,具有悠久的历史,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属于国际著名潮牌。

围绕“BOYLONGDON”品牌,安格洛公司在中注册了第973732号“”图形、第964902号“”图形、第13902933号“”图形及第18186146号“”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经过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在服装、帽、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起稳固且唯一的联系。

被告全然公司、砂之船公司在中国重庆市两江新区奥特莱斯路一号的砂之船(重庆)奥莱开设名为“BOYLONDON”的实体门店,销售带有鹰图形商标的商品,并在实体门店中使用了大量与原告“BOYLONDON”品牌密切相关的宣传用语、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第18类上针对鹰图形商标不享有任何商标专用权,且恶意抢注的第3050013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正式宣告无效,应属自始无效,因此,两被告通过门店销售模式,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擅自使用鹰图形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范围仅限于涉案店铺的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认可涉案店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全然公司辩称:一、安格洛公司无权就涉案四个商标主张权利。

上述第973732号商标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间处于公示的“被撤销”状态;

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上,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安格洛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包含“BOYLONDON”字样的第1818614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而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两份商标注册证除注册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因而,该证据涉嫌伪造,不应当被采信。

二、全然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3050013号“BOY及鹰”注册商标权人系宝爱公司,全然公司经宝爱公司授权销售涉案商品。

虽然该商标最终被无效,但全然公司对涉案商品的经销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决定对已经履行的许可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且,在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后,全然公司已及时迅速地通过召开股东会、向合作方寄送公函、微信群通知商品回仓及撤店等形式停止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全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即使全然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亦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公证购买获得的涉案商品上有水洗标和吊牌,水洗标显示涉案商品生产商为宝爱公司,吊牌信息显示全然公司仅为销售商。

全然公司从宝爱公司处获取授权时审查了其商标注册情况,尽到了审慎的审核义务,全然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晓该等商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无恶意。

同时,全然公司已经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全然公司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然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任何影响,全然公司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故,请求本院驳回安格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砂之船公司辩称:一、砂之船公司自2017年12月12日起开始负责涉案商场的经营与管理,此前商场的经营行为与砂之船公司并无关联。

二、砂之船公司仅为涉案店铺的出租方,且出租店铺时已经完全尽到了应有的审慎义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向砂之船公司出示了宝爱公司获准注册的第305001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检验报告,砂之船公司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三、砂之船公司在宝爱公司第3050013号商标被撤销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停止了诉争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73732号、第96490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3902933号、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

3.安格洛联营公司在大陆地区的销售商列表打印件。

4.《上海梵金投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6份、《补充合同》、《供销合同》3份、《上海梵金投资有限公司2016秋季商品期货订货确认书》、《上海梵金投资有限公司2017夏季商品期货订货确认书》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5.《拍摄服务协议》2份、《boylondon17A/W视频拍摄合同》、《演出协议》2份、《BOYLONDON秋冬季订货会搭建合同》、《BOY2018SSLOOKBOOK拍摄合同》2份、《BOYLONDON订货会搭建合同》。

6.时尚网TRENDS.COM.CN等网页打印件16份、英文网页打印件30份、嘉人等杂志封面复印件16份。

拟证明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208号行政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拟证明被告全然公司对第3050013号商标因宣告无效而自始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8.(2018)渝证字第8444号公证书。

9.《律师函》。

10.《举报(投诉)受理通知书》[(2018)渝两江市监受字第0014号]。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行使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11.《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停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全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3、4、5、6、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砂之船对上述证据1、2、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

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4、5、7、8、10、11,本院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证据3,鉴于其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全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2.《销售权合同》、《销售权合同附加协议》、《授权书》、《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进货运单5份。

3.宝爱公司出具的函件4份及声明5份、《商标法律论证意见》。

4.全然公司的“宝爱BOYLONDON”及“BOYLONDON”微信公众号发文截图打印件、宝爱公司举办及参加活动的报道打印件,原告与宝爱公司多年诉争的新闻报道打印件。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6.《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函》、《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

7.《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

8.《情况说明》、《德邦物流单》。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全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9.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0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的第973732号图形注册商标被撤销。

原告对上述证据1、2、6、7、8、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砂之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6、7、8、9,本院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5,鉴于其系打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砂之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砂苏合(2017)485号《物业租赁合同》、《授权书》2份、营业执照2份。

2.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检验报告》。

4.《砂之船(重庆)奥莱-销货凭单》34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砂之船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量少。

5.《违约通知函》(2018年3月6日)、重砂苏合(2018)677号《合同解除协议书》、《备忘录》。

6.重砂苏合(2018)166号《物业租赁合同》。

7.照片。

8.《授权书》、《GATEONE重庆砂之船奥特莱斯2018年1月进货情况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砂之船公司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1、3、4、5、6、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全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5、6、7、8,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4,该证据系砂之船公司单方制作,且单据的开具日期顺序与单据编号矛盾,本院无法确信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涉及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原告系以下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皮带(服饰用);

鞋及帽”,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第9649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及旅行袋”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3.第1390293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钱夹);

书包;

卡片盒(皮夹子);

购物袋;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箱;

手提包”,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经续展后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4.第1818614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成品衣;

T恤衫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22日,金甲琪针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014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0590《关于第973732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甲琪的撤销申请。

金甲琪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维持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5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安格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83号判决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格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甲琪针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安格洛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安格洛公司将BOYLONDON商标(详见欧盟及英国商标附件壹拾肆份,中国商标附件壹拾壹份)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销售(除合作协议书上指定地区和门店),授权销售产品为服装/服饰/箱包/手表,授权时限为自签订附带协议书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桐庐鸿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新鑫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向上述公司定制服装等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3.2017年期间,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伊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演出协议及视频拍摄合同。

(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2010年8月28日,宝爱公司取得了第305001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长裤;

套装;

裙子;

童装;

夹克;

牛仔裤;

宽松裤;

连衣裙;

两件套服装;

工作裤;

短裤;

宽松式上衣;

毛线衫;

马甲;

女士外衣;

衬衫;

运动衫;

汗衫;

长袖棉线衫;

运动长裤;

背心装;

紧身衬衫;

T恤衫”等,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5年4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京行终319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2013年5月29日,安格洛公司针对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966号《关于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以简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甲琪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0日由金甲琪转让给了宝爱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安格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0号行政判决,驳回金甲琪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158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宣告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全部无效。

二、涉及两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8年2月28日,公证人员和某人张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赵冬玲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奥特莱斯路一号的砂之船(重庆)奥莱LG层B馆“BOY”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裙子一条、短袖上衣一件、套头衫一件及裤子一条,商品价格共1760元,并取得现场照片七张、收银条两张。

上述照片显示,楼层指引牌上显示“BL08-09BOYLOND”,上述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收银条上显示收款方为砂之船公司。

上述裙子、短袖上衣、套头衫及裤子的商品标签上均有标识,吊牌显示产地为中国?

青岛,中国区总经销商为全然公司。

上海市建纬(律师)律师事务所向砂之船公司发送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律师函》载明,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砂之船公司LG层B馆BL08商铺经营BOY品牌,该商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员会撤销,该商铺销售含有该商标的商品,已经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砂之船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2月底收到了该《律师函》。

2018年2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载明,安格洛公司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重庆西部奥特莱斯BOY店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材料,该局已收到,并决定受理。

三、涉及涉案商品来源的相关事实2015年8月28日,宝爱公司(甲方)与全然公司(乙方)签署《销售权合同》载明,BOYLONDON韩国商标持有者(株)BOYLONDONKOREA和中国商标持有者宝爱公司和购买贴有本商标的服装及杂货后进行代理商事业的全然公司代表之间,签署如下内容的销售权合同。

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甲方向乙方赋予本项目销售权有关的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中国全地区的服装、鞋类、表类销售权是甲方为商标权注册者,无甲方销售权允许,除了甲方以外不得制造和销售贴有。

甲方和乙方依据相互确认的合同条件,可以用L/C或现金汇款后供应商品,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商品可以在得到甲方许可的销售地区销售。

合同期2015年8月28日-2016年8月28日,甲方和乙方在合同期满三个月之前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

同日,双方签订的《销售权合同附加协议》载明,本合同在甲方双方互不违约的前提下,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出具《授权书》,指定全然公司为BOYLONDON正品销售代理商。

经授权销售使用了第3050013号商标的商品。

全然公司向宝爱公司购买相关商品并支付相应款项,其中,2017年12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全然公司(购买方)向宝爱公司(销售方)购买裙子280件,单价约335元,外套17件,单价约256元。

谈三明系重庆维尚亦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尚亦美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18日,全然公司授权谈三明为BOYLONDON正品销售代理商,授权范围为重庆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重庆市渝北区机场了奥特莱斯路1号),合同期限为一年。

2017年12月12日,重庆砂之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谈三明(乙方)签订了《砂之船(西部)奥特莱斯物业租赁合同》,(重砂苏合(2017)485号),双方约定:谈三明租用砂之船公司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奥特莱斯路1号“砂之船奥特莱斯”LG层BL0809号的部分物业及其设施;

乙方承租期为自2017年12月12日商铺交付之日至2018年7月31日商铺交还之日止,乙方只能将承租物业用于经营BOY品牌青休潮牌品类的商品/食品。

2018年12月12日,维尚亦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砂之船公司仅对涉案店铺按月收取租金,BOY店铺的销售经营活动属于承租方的个人行为。

为了统一规范管理,砂之船公司为商场租赁的商户提供统一的价签、票据等销售辅助材料。

全然公司与砂之船没有许可经营关系,仅许可维尚亦美公司开开展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谈三明于2018年1月16日接到全然公司通知撤柜撤货,后于2018年1月21日,双方补签了解除合作协议。

四、涉及两被告停止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1月15日,全然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第3050013号商标无效后,对于其代理的涉嫌侵权商品作出立即决定停止销售所有涉嫌侵权的商品或启动撤店的决定。

全然公司提交的《公函》显示,全然公司向全国各大百货和购物中心告知宝爱公司与安格洛公司的诉讼判决结果,并向合作的店铺建议先撤出一部分货品或如工商要求撤出全部货口或入驻其他品牌。

2018年1月21日,全然公司(甲方)与维尚亦美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此前达成合作BOY品牌意向,双方自愿终止砂之船奥特莱斯意向店铺合作,自终止合作之日起,原合作时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终止,则原开具的BOY品牌经营授权书作废。

甲方付给乙方85000元保证金等费用于解除合作,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于甲方将本协议约定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生效。

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所有BOY店铺合作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3月8日,砂之船公司向谈三明出具了《违约通知函》,通知内容主要为:“现经我司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得知贵方所经营的BOY品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存在瑕疵,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故,根据该合同之约定,我司特通知贵方于2018年3月15日前将全部瑕疵商品下架,不得再于该商铺内进行展售……”,在违约通知函的尾部,有“本人已知晓,并熟知责任风险。

谈三明”的字样。

砂之船公司与谈三明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主双方签订的重砂苏合(2017)485号《砂之船(西部)奥特莱斯物业租赁合同》自2018年4月2日解除。

2018年4月2日,《重庆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备忘录》显示,因店铺号BL08换品牌,需对店铺进行装修,特申请主管同意进行施工,人数4人。

同日,砂之船公司与谈三明签订了《砂之船(重庆)奥特莱斯物业租赁合同》(重砂苏合(2018)166号),谈三明租用砂之船公司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奥特莱斯路1号“砂之船奥特莱斯”LG层BL0809号的部分物业及其设施;

乙方承租期从2018年4月3日商铺交付之日至2019年2月28日商铺交换之日止;

乙方只能将承租物业用于经营BF-J、EXISIT、GATEONE、BLACKGATEORE品牌青休潮牌品类的商品/食品。

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金甲琪、宝爱公司、全然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该案件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

律师代理费60万元,若上述案件胜诉并获得赔偿,则甲方同意将所获得的每案赔偿额在扣除上述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后50:50的比例作为奖励律师费支付给乙方。

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国,故应当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以及第1818614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性质认定,即全然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砂之船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责任承担。

一、两被告的行为性质认定原告认为,全然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砂之船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全然公司认为,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并无生产行为。

砂之船认为其仅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谈三明所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全然公司的行为性质认定。

第一,经原告公证保全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显示全然公司为“中国区总经销商”,产地为“中国?青岛”,而全然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深圳,从涉案商品本身可以看出全然公司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第二,被告全然公司提交的《销售权合同》明确“全然公司向宝爱公司购买的商品可以在得到宝爱公司许可的销售地区销售”,《授权书》亦明确全然公司为宝爱公司的“全中国总代理”,为BOYLONDON正品销售代理。

第三,全然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全然公司作为购买方向宝爱公司购买裙子、外套等商品。

因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全然公司系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然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原告对全然公司系生产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砂之船公司行为性质认定。

涉案店铺的经营地点位于砂之船公司经营的商场内,且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商品的收银条显示,砂之船公司系涉案商品的收款人,其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至于砂之船提到的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谈三明的问题,此系两者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砂之船公司在本案中以销售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认定。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上所述,两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第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裙子、短袖上衣、套头衫、裤子,与安格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73732号及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均为服装,系相同商品,与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钱包、动物皮等商品均属于穿着装扮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系类似商品。

第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分别为图形“”及图形加文字“”,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图形“”,其中的图形鹰和“BOY”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因此,两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两被告所称上述“”标识系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获得了宝爱公司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8年1月23日被宣告无效,因此,该注册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两被告获得宝爱公司的授权不影响对其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三、责任承担如上所述,被告全然公司、砂之船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全然公司在知道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无效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通知下游销售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知道宝爱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后,仍有销售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全然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砂之船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请求砂之船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不具有主观过错,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全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系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全然公司经合法渠道取得宝爱公司的授权,对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了审核,在宝爱公司的第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被无效前,不应认定全然公司知道或可能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在宝爱公司第3050013号商标于2018年1月13日被公告无效后,全然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即通知了涉案店铺,并于2018年1月21日与涉案店铺签署《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停止涉案品牌的合作。

且,安洛格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无效后,全然公司仍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因此,全然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全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从宝爱公司合法取得。

因此,本院认定全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全然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即通知了涉案店铺宝爱公司注册商标无效的事实,随后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并停止涉案品牌的合作,可以推定砂之船公司至迟在2018年1月16日已经知道宝爱公司的商标已经无效,但在原告公证取证时即2018年2月28日仍然销售涉案商品,侵权行为明显具有过错。

因此,砂之船公司不具备合法来源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使其能提供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使用状况,被告砂之船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特殊原因、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酌情确定被告砂之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第三,关于消除影响。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造成了何种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6800元,由被告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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