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094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国际灯配城13幢5号之1。
经营者:钟与珍,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满豪,该门市部法务。
原告周萍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排他许可的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经专利权人周旭旵的授权,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授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其生产的被诉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为形状,具体设计见附图一。
周旭旵于2017年11月1日起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零元,发现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以原告的名义负责向专利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海第140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于2018年1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古镇瑞丰灯配城13栋5号的“灯具之星”商铺,向商铺内工作人员出具了一联单号为0012081的《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陈莉莉支付相关货款后取得了一张“钟与平”的名片、单号亦为0012081的另一联《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一张单号为004433的《收款收据》、一件路灯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
1.编号为0012081的送货抬头为“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联系手机包含150××××2198的号码,产品单价为340元,订金×××(微信);
2.上述名片所有人为“钟与平”,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其中亦包含150××××2198的联系电话,名片背面还附有钟与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及“厂家直销、大功率LED灯具”的宣传语;
3.上述收款收据显示“灯具之星”收到陈小姐货款340元,其中微信×××元;
4.上述封存的路灯产品包括太阳能板及路灯头,其中路灯头为上下部分设计,下部呈芭蕉扇形,右侧有外凸的半球面型透光镜,透镜周边有环状设计,透光镜四周还有设计有横向平行的条状散热片。
透光镜左侧为外凸的类长方体结构,与透光镜之间连接处为斜坡设计,斜坡上还有若干格栅区,左侧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路灯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菱线环绕,上部有外凸的条状物,且该条状物与矩形外凸结构连接处设计有一矩形凹槽。
路灯背面是由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该散热片为纵向设计的平行的弧线,且该弧线的高度呈曲线变化,呈弧形坡面,路灯背面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接的部位设计有矩形方盒结构,该结构与正面的外凸结构位置对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大的不同在于背面凹槽数量及间距不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合计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路灯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背面的凹槽数量及间距存在不同之外,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构成相似侵权。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2018)粤江江海第14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公证书中的地址与涉案的送货单、名片的地址信息互相印证,可信度高,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涉案店铺。
结合送货单上明确有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本院认定原告通过预定后提取的方式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涉案店铺开办者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在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瑞丰灯配城13栋5号下存在其它经营地址及经营者,被告也未提供其经营地的照片及其他相关信息,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店铺的开办者,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先支付订金,后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的名片虽然宣传其为厂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更加无法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为通过预定购得,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处有库存,被告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专利许可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周萍排他许可实施的第ZL2013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379.17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远益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920.8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