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2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强,该公司法务。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邓庄食杂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正午镇程圩村邓庄,注册号341203600174523.经营者:邓文付,该店业主。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邓庄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邓庄食杂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