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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凡、林丽碧、李帅聪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754号
案件名称陈伟凡、林丽碧、李帅聪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伟凡;林丽碧;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凡,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丽碧,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少秋,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峰,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聪,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裕信,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詹海君,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洁,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刚,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友全,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钦芳,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岳、寿可,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慧琳,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淑娇,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婷黎、寿怒威,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祯,女,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颖枫,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邱珊珊,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媛媛、谢莎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姚钦,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国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婷,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凡等十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桂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凡、林丽碧、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及辩护人林长青、赵琳、金峰、方少秋、杨裕信、斯友全、赵岳、寿可、侯金烨、寿怒威、章颖枫、李媛媛、谢莎莎、俞国辉、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伟凡在福建省莆田市××小区××幢××室××室,陆续招聘被告人陈刚、李帅聪、詹海君、林钦芳等辅助人员,以及被告人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等客服人员,开始以海外代购之名,将假冒名牌包当真包销售。

其妻子被告人林丽碧参与到工作室中,负责日常管理、对客服人员进行培训、销售及售后等工作。

为让客户相信确系海外代购真包,客服人员会向客户发送虚假购货视频、提供伪造的国际快递单号及购货小票等。

为确保销售活动顺利开展,客服人员基本被分为两两一组,并以同组人员当月销售金额的1%作为提成。

至2019年12月4日被查获,该工作室共计销售500万元左右。

其中: 被告人李帅聪于2019年1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职责为购买用于销售假包的淘宝店铺,以及为店铺刷单等,共计非法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陈刚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工作室上班,负责给淘宝店铺上架商品、刷单及日常电脑维修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4.2万元左右;

被告人詹海君于2019年2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负责给淘宝店铺上架商品、刷单及日常电脑维修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林钦芳于2019年2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负责寻找代购视频、过滤可疑客户、整理快递单、处理退货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陈慧琳于2018年9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先后与被告人郑淑娇以及黄婷(另案处理)等人同组,共计销售400万左右,非法获利12万余元;

被告人郑淑娇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工作室上班,与被告人陈慧琳同组期间共计销售20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陈祯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左右在工作室上班,被告人邱珊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左右在工作室上班,二人同组期间共计销售100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祯非法获利3万余元,邱珊珊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林姚钦于2019年8月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被告人陈婷于2019年9月开始在工作室上班,二人同组期间共计销售50万元左右。

被告人林姚钦非法获利1.6万余元,陈婷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丽碧已退缴犯罪所得80万元,李帅聪退缴60226元,詹海君退缴31502元,陈慧琳退缴120871元,林姚钦退缴16513元,陈婷退缴15379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伟凡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林钦芳在被告人林丽碧劝说下,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刚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伟凡等十二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等十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凡、林钦芳、陈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丽碧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陈伟凡等十二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伟凡等十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伟凡、林丽碧、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长青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涉案金额,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请求依法认定。

就从轻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伟凡具备多重的法定及酌情的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伟凡在案发后能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备自首的情节;

2、被告人陈伟凡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陈伟凡退缴了赃款80万元;

4、被告人陈伟凡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被告人陈伟凡具有多重法定及酌情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

在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即便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辩护人仍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起点过高。

1、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包括自首在内的多重的法定及酌情从轻减轻的情节,不应该有四年半到五年半的量刑建议;

2、本案犯罪地点有特殊性,是处于电商贸易比较发达的福建省莆田市地区,在莆田地区造假、售假情况比较普遍,被告人陈伟凡等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的行为外,跟当地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关系,跟当地政府的治理也有关系,不能把所有责任都让他来承担,所以辩护人认为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让被告人能正面直视自己的犯罪行为;

3、从司法判例来说,在福建莆田地区,如果有自首情节的、首次犯罪、类似的金额,基本都是三年以下的量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伟凡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方少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就从轻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丽碧系从犯,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起辅助的作用,其系在丈夫陈伟凡的安排下做事,属从犯;

2、被告人林丽碧积极劝说林钦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林丽碧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4、被告人林丽碧已全额退赃,并提前预交了罚金;

5、被告人林丽碧在此前无犯罪行为,也未受过任何处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金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也没有异议,对量刑的情节补充以下意见:被告人林丽碧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销售过程中对买家提出质疑,要求退款的都是同意的,其并没有因此拉黑买家,拒不退款。

销售假冒名牌产品是我国现阶段的通病,在莆田更是普遍,因为价格便宜,一些消费者明知是假也乐意买假,从某种程度上滋生了这样的市场,加上被告人林丽碧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不觉就初犯了法律,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本案中林丽碧的老公陈伟凡也羁押在看守所,两夫妻尚有2个年幼的小孩和年迈生病的母亲需要照顾,如果对两个人都施于实刑,将会使被告人的家庭陷入窘境。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裕信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走上犯罪道路系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所致;

3、被告人仅从事购买淘宝店铺等辅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海君认罪态度较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法获利金额较小。

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现对其行为已深表悔恨;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要负责淘宝店上架商品、刷单及日常的电脑维修工作,系从犯;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斯友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涉案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

2、被告人系自首;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寿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并主动投案并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加上无固定工作,家里有2个年幼的小孩,家庭收入较少,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已深刻认识到自身问题的严重性;

3、归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且作了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侯金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已经退缴了赃款。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寿怒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

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是客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章颖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仅起到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情,并积极退赃退赔;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谢莎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在本案中担任客服工作,参与程度较低,获利较少;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过,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俞国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只是为了打工赚钱,加上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当时这种情况较多,没有想到这是违法犯罪,从而无意中走上了犯罪道路。

被告人从事客服时间较短,获利较少,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系从犯;

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沈可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从事犯罪活动时间很短,且被告人已全部退缴非法获利,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家中尚有3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刚向本院退缴赃款4.2万元,被告人林钦芳向本院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郑淑娇向本院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陈祯向本院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邱珊珊向本院退缴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伟凡、林丽碧、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婷、翁智英、许丽凡、张惠钦、黄东妮、黄惠芬等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凡等十二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等十人系从犯,被告人林钦芳、陈刚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凡系自首,被告人林丽碧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帅聪、詹海君、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十二名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林丽碧、李帅聪、詹海君、陈刚、林钦芳、陈慧琳、郑淑娇、陈祯、邱珊珊、林姚钦、陈婷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伟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凡虽系自首,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应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伟凡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丽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丽碧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碧在共同犯罪当中负责日常管理、对客服人员进行培训、销售及售后工作,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林丽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帅聪、詹海君等十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丽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帅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海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钦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慧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淑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邱珊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姚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武亮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傅佩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潮娜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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