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2233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市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营业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张浩,该便利店负责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浪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经营的芙蓉兴盛便利超市,位于含光路XX村北正一旁,村中店,人流量较多,2017年10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销售的浪莎牌男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对该商铺销售的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已经将侵权的商品下架了,被告是全国连锁店,所有的进货都有记录,被告在外面的进货都是有进货记录的,所有的产品都是有来源的,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其也不知道侵害了浪莎商标权,在被告的店面有提示不允许拍照的字样,原告不知道从哪里拍照的,原告所做的都是单方的行为,其都不予认可,公证应该是双方同时在场下公证,对于公证被告亦都不认可。
原告所述的公证费、律师费被告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员工徐某某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西安市雁塔区XX村北正一旁的芙蓉兴盛便利超市。
徐某某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袜子,并支付了14元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上述行为进行摄像,并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9607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5日,原告对该“浪莎100%休闲男袜(白色)”,货号为HT5058-1,商品条形码为6955161954942。
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对该店销售该袜的事实认可,表示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下架了该产品。
并表示自己是从一个叫刘磊的供货商处进的货。
自己并不能辩别货物的真假。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照片、供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原告委托的维权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交易,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对方,足以表明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提供公证书来看,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标识名称,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同类商品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被核定使用的“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相似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浪莎”商品系侵犯原告“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但由于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的时候,已经对上述商品下架处理,停止侵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由于原告未举证被告存在实际销售获利的事实,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浪莎”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及2000元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权赔偿8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