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155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大椅山镇杨家堡村杨家堡屯。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赵大龙虾酒店,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远方物流中心6-1、6-2号。
经营者:赵友祥。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椅山公司)与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河酒业)、盱眙赵大龙虾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被告国河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被告盱眙赵大龙虾酒店的经营者赵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河酒业、盱眙赵大龙虾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国河酒业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3、盱眙赵大龙虾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国河酒业、盱眙赵大龙虾酒店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6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暖波系“贵宾”组合商标、“贵宾”、“蓝贵宾”、“蓝色贵宾”、“红贵宾”、“红色贵宾”、“贵宾宴”文字商标等近百个“贵宾”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暖波已将“贵宾”系列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使用,并向商标局依法备案。
原告大椅山公司作为普通商标许可人,经过王暖波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贵宾”系列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布东三省和华东五省一市。
“贵宾”系列商标已连续使用超过30年。
2006年“贵宾”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贵宾”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在2007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7年许可使用费为每次50万元。
2017年至2022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5万元。
被告国河酒业未经允许,在与“贵宾”商标被许可人贵宾酒业同一行政区域恶意生产“贵宾”系列白酒,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贵宾”白酒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盱眙赵大龙虾酒店销售上述侵权白酒,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河酒业辩称:1、贵宾是指尊贵的宾客、地位显贵的宾客,是对宾客的敬称,对宾客的使用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习惯。
中华文字是有限的,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文字更为有限。
“贵宾”文字作为公共资源,应该留在公共领域。
原告夸大了其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2、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查询可知,从第1类到第45类,包含“贵宾”字样的商标注册达1375条,在第33类白酒商标中有359条,王暖波注册的商标为75条,可以认定包含“贵宾”文字的商标已经得到广泛使用,“贵宾”已经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具有显著性。
按照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理由,国家商标总局不应该批准其他包含“贵宾”文字的商标,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涉案白酒使用的“贵宾”字样并非商标性的使用。
商标是使用在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识,其根本目的与基础作用在于识别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瓶盖与瓶身等显著位置均标注了经注册有效的商标图样,涉案白酒还在外包装及容器上均标注了企业名称。
通过上述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标注,消费者对涉案白酒会有清楚的认识,无需以“贵宾”文字区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不会联想到原告的商标。
被告盱眙赵大龙虾酒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盱眙赵大龙虾酒店销售的白酒系其从江苏万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店购买,具有合法的来源。
在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后,盱眙赵大龙虾酒店再次到江苏万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店购买了涉案同款白酒,有相应的票据能够证实。
综上,盱眙赵大龙虾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8)宿证民内字第1318号及公证购买的白酒,证明盱眙赵大龙虾酒店销售了涉案侵犯商标权的白酒,该白酒系国河酒业生产。
2、国河酒业的工商查询记录,证明国河酒业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变更情况。
3、企查查软件查出国河酒业的白酒生产许可证证书,证明通过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均能证明该款酒的实际生产者是国河酒业。
4、第7317810号的注册商标网络打印件,该商标的申请人为国河酒业,证明涉案白酒使用的商标的持有人是国河酒业,间接证明该款酒的实际生产者是国河酒业。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白酒是盱眙赵大龙虾酒店销售,是国河酒业生产。
第二组证据 1、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2号,证明王暖波为第274311“贵宾”(外带圈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2、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6号,证明王暖波为第4728184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3、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号,证明王暖波为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4、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7号及原告生产的贵宾宴白酒一瓶,证明王暖波为第11898401号“贵宾宴”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使用情况。
5、公证书(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18号。
6、商标普通许可授权书。
上述证据证明“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王暖波,原告经王暖波许可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证据 1、(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商标在2006年获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2017)吉辉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贵宾”商标在2008年获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3、(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商标获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4、吉林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贵宾”商标仍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贵宾”商标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 1、(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与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原告)商标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许可期限自2017年起至2027年。
2、(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与宿迁贵宾酒业的商标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为2012年-2017年,为期5年。
3、(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许可期限为2012-2017年。
4、(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王暖波与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7年-2022年,为期5年。
5、(2017)宿证经内字第59号公证书,证明履行2017年-2022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50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
6、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7号。
7、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8号。
8、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9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许可使用商标,同时许可给洋河贵宾酒业使用商标,使用期限2012年-2017年,费用每年10万元。
2017年-2022年,每年15万元。
两使用期限许可费用均已支付。
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依据,赔偿数额是往前推3年的费用总额。
第五组证据 1、宿迁市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白酒支出的38元票据。
2、原告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共收取代理费用15000元。
3、代理费发票一张,该代理费发票为10000元,系由原告先行预付10000元。
第六组证据 就大椅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庭后补充了提供了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大椅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暖波对贵宾酒业的商标授权为普通授权,贵宾酒业不再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1、王暖波与贵宾酒业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合同》;
2、贵宾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国河酒业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国河酒业没有生产涉案白酒,涉案白酒酒瓶上标注的贵宾系产品的名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封存的白酒,在白酒的瓶盖上显示的是洋河国河酒业有限公司,并非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该款白酒的商标问题,在酒瓶瓶贴上也印制了图形商标,因而印制的贵宾并非是商标性的使用,而是作为产品的名称进行使用。
在瓶贴的下方印有销售热线013950502345,但该热线并非国河酒业员工的电话,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白酒并非国河酒业生产。
证据2、3、4都是打印件,原告应从工商部门调取工商登记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工商变更信息与实际一致,国河酒业系第73178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对5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国河酒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异议,因为涉案白酒所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国河酒业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厂名厂址都不一致。
关于证据6,原告系普通许可,与贵宾酒业的独占许可使用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国已经明确规定部及省人民政府以下的任何单位都不得颁布所谓的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也不得作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存在异议。
(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及(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暖波是授权贵宾酒业使用,其中第四条规定的使用方式为独家使用,合同的有效期是2017年5月10日-2022年5月10日。
作为独家使用,根据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王暖波是无权再授权原告使用的,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的授权合同尚在有效期之内,再授权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
国河酒业没有生产过涉案白酒,且瓶身上反映的信息也与国河酒业的厂名、厂址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第五组证据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对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存在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涉案公证书系贵宾酒业申请宿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贵宾酒业系独占使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组证据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应当提供商标许可合同。
在开庭之前,王暖波与贵宾酒业的商标许可合同是独占许可,后补充的合同存在造假的嫌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盱眙赵大龙虾酒店质证意见:涉案白酒是我从江苏万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店购买,涉案白酒是盱眙赵大龙虾酒店销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是否侵权也不懂。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暖波和大椅山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经向王暖波本人核实,2017年11月30日的合同系其妹妹所签,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将在争议焦点评述。
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表明行政机关对贵宾(外带圈圈)商标在相应时间内商标知名情况的一种认定,可作为认定商标知名情况的参考,商标是否著名应当综合加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瓶装酒一瓶,可证明原告使用了“贵宾宴”文字商标。
吉林省商务厅出具的吉林老字号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可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起诉聘请了律师,但对支付具体费用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将酌情确定。
对商标许可及许可费缴纳情况,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盱眙赵大龙虾酒店提供其在江苏万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店购买白酒的发票、银行刷卡记录及购物小票、价格标签及照片,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大椅山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盱眙赵大龙虾酒店的证明目的。
对商品价格标签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刷卡付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小票上显示的贵宾宴酒与涉案白酒有无关联性无法核实。
照片能够证明万润发超市也在销售该款白酒,但不能达到盱眙赵大龙虾酒店的证明目的 国河酒业质证意见:涉案白酒并非国河酒业生产,国河酒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盱眙赵大龙虾酒店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白酒比对,系同款白酒,盱眙赵大龙虾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江苏万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店购进。
国河酒业提供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告知书,主张本案诉讼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温明的个人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盱眙赵大龙虾酒店质证意见:涉案白酒是我从江苏万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盱眙店购买,涉案白酒是盱眙赵大龙虾酒店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核准注册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1994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王暖波。
该商标连续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食用酒精。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11013565号横排“蓝色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王暖波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7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4月1日,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由王暖波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红贵宾、贵宾宴、等注册商标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并授权大椅山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12年5月10日,王暖波(甲方)与贵宾酒业(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暖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274311号、6361389号贵宾商标,许可贵宾酒业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止,共计五年。
合同期满(即产品销售终结之时),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的范围:江苏省内。
许可使用的方式:独家使用。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上的商品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在乙方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侵犯贵宾商标的行为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处理。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五年是50万元,每年10万元,每年的5月10前支付使用费用。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5月10日,王暖波(甲方)与贵宾酒业(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170510)一份,合同约定王暖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274311号、6361389号、11013565号贵宾、蓝色贵宾商标,许可贵宾酒业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合同期满(即产品销售终结之时),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期限: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止,共计五年。
许可使用的范围: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家使用。
在乙方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侵犯贵宾商标的行为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处理。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甲方五年使用费共计75万元,乙方2016年5月30日提前预付甲方2017年5月10日后五年预付款50万元,其余每年在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
2017年11月15日,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在贵宾酒业许可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商标的行为的,贵宾酒业须取得王暖波书面另行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行政举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本补充合同王暖波未授权贵宾酒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0510号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等。
贵宾酒业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上述补充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在合同中明确对商标侵权行为由商标权利人自行处理,我公司不再进行民事诉讼维权事宜”。
国河酒业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4年11月5日公司的住所地由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241号变更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工业园区8号。
2015年12月28日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宿迁市洋河镇国河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1日,国河酒业核准注册了第73178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烧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盱眙赵大龙虾酒店成立于2009年6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友祥。
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2018年2月12日,贵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要泓鸿在盱眙赵大龙虾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贵宾宴”白酒一瓶并支付了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看涉案白酒,涉案白酒在瓶盖上标注了洋河国河酒业有限公司(YANGHEGUOHEJIUYEYOUXIANGONGSI)及“”,在正面瓶贴上标注了“贵宾宴”三个字,在“贵宾宴”文字上方标注了江苏“”洋河,在瓶贴下方印有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7427及江苏洋河国河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241号,销售热线013950502345。
本案争议焦点:1、大椅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涉案白酒是否是国河酒业生产;
3、涉案白酒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椅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
虽然王暖波和案外人贵宾酒业之前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约定为“独家使用”,但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了补充协议,贵宾酒业亦书面向本院作出说明,明确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由商标权人自行处理,故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和大椅山公司的诉讼资格并不冲突,该补充协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大椅山公司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贵宾宴”白酒系国河酒业生产,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洋河国河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的商标、生产许可证号、均为国河酒业拥有,厂址亦为国河酒业变更之前的厂址,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国河酒业为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商;
2、国河酒业如不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其应当对其主张承当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国河酒业如认为涉案白酒上有关其企业的相关信息均系他人冒用必须要提供足以让人相信该酒并非其生产的证据。
国河酒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上有关信息系他人冒用。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瓶正面瓶贴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贵宾宴”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字样相同,应认定涉案白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国河酒业生产,原告要求国河酒业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国河酒业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国河酒业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国河的侵权情节、性质、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国河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盱眙赵大龙虾酒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白酒的合法来源,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诉请国河酒业、盱眙赵大龙虾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贵宾宴”白酒。
二、盱眙赵大龙虾酒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贵宾宴”白酒。
三、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57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590.57元,被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李 洁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