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任雄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B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6。
法定代表人:李庆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国粮味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仓库宿舍一社会信用代码×××54P。
法定代表人: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昕,男,毛南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龙路**南宁万科大厦****及地下室**一社会信用代码×××M28。
法定代表人:刘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汗英,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广西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任雄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国粮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全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桂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月8日收到上诉人任雄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书,任雄公司以与相关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回本案上诉的申请。
经审查,上诉人任雄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任雄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宁任雄调味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南宁任雄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