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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049号
案件名称1049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04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静,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学,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王正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被告王正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正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2.王正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是古井贡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查明王正学为谋取不法利益,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自行购买白酒并灌装到标有“古井贡”酒牌商标的包装瓶中,将上述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转销,销售金额巨大。

王正学灌装、销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古井贡公司的品牌声誉,并造成古井贡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正学辩称,一、法律意识淡薄、趋利思想重致使其走上违法道路,但违法时间短,刑事判决认定为5个月时间。

二、非法经营数额少,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涉及到各类品牌白酒,“古井贡”数额较少,对“古井贡”商标的危害较小,要求赔偿15万元无法律根据。

三、王正学经济困难、负债累累,被判处缓刑两年、罚金6万元,接受社区矫正不能外出务工,且患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2017年7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9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所有人为古井贡公司。

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王正学未经“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区××一民房内,自行购买白酒并灌装到标有“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商标的包装瓶及包装箱中,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万金、陈敏飞、徐高炎、朱永辉、孙玉亮、陈彩云、司勤等人,销售得款68730元。

另外,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王正学租赁的上述民房内查获了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等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总货值为32150元。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王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王正学侵害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应予认定。

关于王正学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王正学的侵权行为系以侵权为业,属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价格、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古井贡公司要求王正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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