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民初1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定县宝视眼镜店。
经营者:唐承俊。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