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255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潮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6号4-104。
法定代表人:蔡镇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京潮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