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秦本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杏康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学,总经理。
上诉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3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县的案外人湘潭湘王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收货地址亦为湖南省长沙市。
因此,可以认定湖南省为原告所称的依照被控侵权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因涉及到案件事实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不固定,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和理由。
本案应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依据《销售合同》明确记载,签订地为桂林,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桂林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安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上诉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罗汉果甜苷系列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等,均属实体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管辖程序中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上诉人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在湖南省湘潭市有销售的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